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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与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系被上诉人李某辛之妻,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被上诉人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己、李某戊、张某庚、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辛、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四人合伙组织一建筑队,并于1998年春承揽了广饶县X路彩虹桥及广饶镇X村综合楼工程,雇佣蒋某某等八原告及原告邵某某的丈夫宋某山在该工地上从事施工劳动。工程峻工后,未能兑现九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李某辛于1999年12月15日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写明了九原告的姓名及所欠劳务费的数额,并签上了其余三被告的名字,其中原告李某丙的数额有误,不是1599元,实际尚欠的数额是1230元。庭审中,四被告承认合伙组织的建筑队承建了月河路彩虹桥和广饶镇X村综合楼工程,对九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劳动无异议,以九原告持有的被告李某辛出具的欠据上名字不是各自所签为由否认拖欠九原告的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宋某山于2000年10月21日死亡,宋某山的债权由其妻邵某某继承,其子女自动放弃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李某辛为其出具的欠款条和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九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合伙的建筑队在月河路彩虹桥及广饶镇X村综合楼工地进行劳动,因劳务费未兑现,由四被告中的李某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证明拖欠原告方的劳务费未付,现在原告方持该欠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三被告辩称已用施工器械抵顶了九原告的劳务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四被告偿付九原告的劳务费7976元(其中蒋某某1305元、李某乙1292元、李某丙1230元、司某某946元、张某丁435元、李某戊1141元、张某己602元、张某庚768元、邵某某25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九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九原告负担33元,四被告负担329元。

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98年春,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辛组建的施工队曾干过活,98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辛已分伙,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存在欠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工资问题,其工资已于98年10月份全部结清,李某辛于99年12月15日为9原告所出据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李某辛自己清偿;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邵某某辩称,98年春,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辛的合伙建筑队施工,年底结算时,其欠我方劳务费7976元,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辛拒付,李某辛于99年12月15日为9原告所出具欠条一张,上诉人主张已付清我方劳务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辛辩称,98年春,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我的合伙建筑队施工是事实,我为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于98年10月份全部结清,有98年工资表上的领取签名和手印,我就不清楚了,盼望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该工资表,否定被上诉人所写欠条,达到驳回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目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辛是否拖欠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的劳务费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争议焦点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98年4、5月份的工资表,主要证明1998年4、5月份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领取,上诉人不欠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辩称,三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是98年4、5月份的工资表,我方不认可。

李某辛辩称,这就是98年4、5月份的工资表,我方认可。

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一录音带予以证实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辛拖欠其工资。

三上诉人认为录音带内容没有涉及工资问题,只是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想购买三上诉人的搅拌机而录制的。

李某辛对以上录音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辛合伙组织一建筑队,1998年春,承揽了广饶县X路彩虹桥及广饶镇X村综合楼工程,雇佣蒋某某等8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邵某某的丈夫宋某山在该工地上从事施工劳动,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1998月4、5月份工资已领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春,蒋某某等8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邵某某的丈夫宋某山受雇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辛合伙组织的建筑队,1998月4、5月份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受雇用期间的工资,三上诉人提交了1998月4、5月份工资表,对于上面的签名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否认三上诉人提交的该工资表系1998月4、5月份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上诉人提交的1998月4、5月份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提交的录音带的内容,不能反映三上诉人及李某辛欠其工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辛在与三上诉人分伙后,仍以合伙人的名义为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出据欠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1998月4、5月份劳务费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此给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某辛为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出据欠蒋某某等9被上诉人劳务费证明,作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案情发生变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三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某某、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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