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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与董XX、魏某乙X及第三人魏某乙X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58岁,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63岁,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魏某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华县X街廉租房X号楼X楼中户。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董XX、魏某乙X及第三人魏某乙X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被告董XX、魏某乙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以及第三人魏某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原告之祖父魏某乙余,生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县分公司职工,向单位出资获得位于华县邮电局住宅南楼二单元二楼西户住房一套。2009年2月12日,原告祖父经无利害关系人魏某乙武、张某、张某兴、陈发展见证,吕新教代表,立有遗嘱,将其位于邮电局家属院内的商品楼一套遗赠给原告,同时该遗嘱经赤水镇X村委会进行了见证。现该房产已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而被告已侵占原告合法财产达三年之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限期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同时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侵占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原告所持的遗嘱是伪造的,因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阐明,魏某乙余老人神志不清,且我探望老人时,魏某乙余始终卧床不起,不认识人,因此魏某乙余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请求我从房内搬出及承担房屋租赁费,无合法依据,我不搬出且不承担租赁费。

被告魏某乙X辩称,我认为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因为房屋属我父亲的房屋,我做为女儿有权居住,对于原告所说的遗嘱,因我父亲早已神志不清,不可能立有遗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乙X述称,2008年的判决已认定我父魏某乙余神志不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继承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不能成立,因此我认为遗嘱无效,房屋也应有我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乙之祖父魏某乙余生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县分公司离休干部。魏某乙余生有三女一子,即被告魏某乙X、魏某乙之父魏某乙民、魏某乙X及自幼送与他人收养的张某芳。被告董XX系魏某乙琴之夫。魏某乙余生前向单位出资获得位于华县邮电局住宅南楼二单元二楼西户住房一套,魏某乙余离休后与再婚妻子长期在该房内居住。2007年8月魏某乙余之妻病逝后,被告魏某乙琴及魏某乙之父魏某乙民、魏某乙X商议共同赡养魏某乙余。同年10月魏某乙民提出魏某乙余的工资卡归其所有,魏某乙余由其一人赡养。不久魏某乙民将魏某乙余接回华县辛庄家中共同生活。2009年4月10日魏某乙余去世。另查明,2007年10月魏某乙余被接回辛庄后,被告董XX提议卖掉魏某乙余在华县邮电局的住房,魏某乙X、魏某乙民、魏某乙琴表示同意,三人协议将房卖给魏某乙琴、董XX,由魏某乙X、魏某乙民分的房价款,随后魏某乙琴与董XX搬入华县邮电局单元房内居住至今。2008年1月原告之父魏某乙民后悔,以其父魏某乙余的名义起诉要求魏某乙琴、董XX返还房屋,诉讼中因无法确认魏某乙余的监护人问题撤诉。魏某乙民又以房屋买卖无效为由再次起诉,2008年7月本院判决双方买卖协议无效。2009年4月魏某乙余去世。2011年6月14日,原告魏某乙以魏某乙余曾于2009年2月12日立有遗嘱一份,且遗嘱约定魏某乙余将其位于华县邮电局家属院内的商品楼一套遗赠给自己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房内搬出,承担房屋租赁费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2008)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某乙余的遗嘱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腾出房屋,但因魏某乙余死亡后,二被告对原告所持的遗嘱提出异议,因此需要通过继承纠纷对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对自己构成侵权,而侵权事实的确立需要以继承纠纷的处理为依据,原告认为二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文

审判员靳华勇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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