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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湖农场债务纠纷一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师某,女,42岁。

原审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国营黄湖农场(简称黄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该农场场长。

原审原告师某与原审被告黄湖农场债务纠纷一某,本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04)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2005)X号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中法立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铭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谈玉东、樊某、原审被告黄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富、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师某诉称,一某九七年,原审被告黄湖农场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七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一某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双方经结算,黄湖农场实欠款x元,此款经多年催要未付,请求判令黄湖农场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黄湖农场辩称,原审原告师某的父亲师某林与我场有经济往来,经结算,我场尚欠师某林款x元,后应师某林的请求,将该笔欠款转移到师某户头上,该债转移户头的会计赵某源只是农场联队会计,该行为是其赵某人行为,故此我们认为,债权人为师某林,不应该给付师某欠款x元。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师某与其父师某林均为原审被告黄湖农场职工,师某林与黄湖农场存在经济往来。一某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经黄湖农场农业公司联队会计赵某源结算,黄湖农场欠师某林款x元,后赵某源应师某林请求,将欠师某林款x元改为欠师某款x元,并将“职工经济往来结算清单”上的户名“师某长”(即师某林)划掉改为“师某”。原审认为,债权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师某林在与黄湖农场农业公司联队会计赵某源结算中,将属于自己的债权通过会计走帐形式转给师某,视为该权利转让时已通知到债务人。故此黄湖农场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师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认为师某提交的职工经济往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利率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黄湖农场欠师某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二00四年一某二日起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师某于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利率及给付的起止时间错误,应当依据一某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黄湖农场职工经济往来结算清单第五项所结算的利息的利率为准计算,并从一某九九年一某起承担利息。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原审原告师某提供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2003)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即对黄湖农场会计李银章的座谈笔录进行了公证,证实黄湖农场欠款x元,当时结算的利率是按月息二分结算的。并对师某提供二00五年九月十日黄湖农场职工31人的书面证明进行了当庭质证,证实一某九七年、一某九八年黄湖农场下达结算利息标准为月息2%。再审中,原审被告黄湖农场提出一某九九年起利息按月息一某五厘计算、二000年按月息一某计算、二00一某后月息按九厘计算,原审原告师某表示异议,拒绝接受,认为变更此利率结算的标准属原审被告黄湖农场单方行为。再审中师某提出黄湖农场欠款x元应当将利息计算后作本金来年类推计算利息,黄湖农场对本场曾经有过利转本进行结算的情形表示认可,但对师某的结算要求表示异议,且师某对此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师某要求息转本计算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再查,师某从一某九九年一某凭借一某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职工经济往来结算清单向黄湖农场主张付款,黄湖农场以此欠款属其父师某林所有及师某林尚欠黄湖农场莲子款为由拒付至诉讼前。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主要诉辩理由,该案争议的焦点:一、师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向原审被告黄湖农场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审认为应黄湖农场职工师某林的要求,在与原审被告黄湖农场下属农业公司联队会计赵某源的结算中,将应得款x元通过会计走帐形式转移给原审原告师某,视为该权利的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作为债务人黄湖农场对师某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再审认为,赵某源作为黄湖农场农业公司联队会计接受本场职工师某林的请求,将欠师某林款x元转让于师某属职务行为,视为债务人已接到通知,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师某作为债权人向原审被告黄湖农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黄湖农场应当以何利息标准偿付。从原审原告师某提供的一某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职工经济往来结算清单,足以证实黄湖农场在一某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与师某的结算中是按月息二分进行结算的,且又有黄湖农场会计李银章的座谈笔录所映证,至于黄湖农场陈述一某九九年、二000年及二00一某分别按一某五厘、一某、九厘与职工结算利息,事后也未曾与师某进行结算,未有提供按上述利率进行结算的书面凭证,双方更未达成变更利率的一某意见。故黄湖农场的陈述及另定利率属单方行为。原审判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应当按原约定及已结算的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三、黄湖农场应当从何年何时承担利息,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原告师某从一某九九年至二00四年一某诉讼前一某在向黄湖农场主张债权,黄湖农场一某以该欠款属师某林及师某林尚欠本场债务为由拒付。原审判决黄湖农场从二00四年一某二日起承担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34条第一某(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黄湖农场给付原审原告师某欠款x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一某九九年一某一某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审被告黄湖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旭

人民陪审员许绍森

人民陪审员张春丽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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