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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与陆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镥海、许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梅陇住宅小区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按开出发票额预交原告5%的税管费,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决算价清偿补交。税收、印花税由被告交纳,税管费被告必须每月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于1997年竣工。1998年1月10日,上海市新梅陇住宅小区现场指挥部与原告就陆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略)元,原告已收款(略)元,扣除应退款(略).09元,尚应付余款(略).91元。原、被告对该决算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对上海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建设方,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已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略).27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代其开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帐户被法院查封后,即自1995年7月6日以后,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直接付给原告;1995年7月6日前,兴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略)元;1995年7月6日至1997年11月21日,兴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略)元,原告认为该款实际到其帐户为(略)元,差额(略)元已由被告背书转让,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系事实,但差额部分因原告代其开设的帐户已被查封,其无法背书转让;原告已将(略)元中的(略).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年度的(略)元系法院执行款,应认定为被告领取的工程款;1998年1月18日,原告通知兴盛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员孙忠华领取工程余款,他人领取,不予认可,同月22日,孙忠华经兴盛公司核对,在当地派出所的要求下将(略)元支付给追索材料款、人工费的材料商、民工;1998年1月24日,被告直接从兴盛公司领取工程款(略)元,原告认为被告在1998年还领取工程款(略)元,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7320.18元法院执行款应认定为被告领取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已领取工程款(略).39元,加上兴公司扣除的(略).09元。被告共计领取工程款(略).48元。又查明:原告已扣除被告税管费(略).26元,原告至今开出(略)元的发票。另查明:1994年9月7日,原告委托南汇刻字店镌刻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第七工程处公章、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七)、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一队)各一枚、被告对原告将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第七工程处公章、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七)交付给其予以确认。

1995年5月18日,原告任命陆某某为副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后,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在与建设方的决算经被告认可后,应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因为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的数额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与基础。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合计收到的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上诉认为,按被上诉人认可的实际领取工程款(略).74元,被上诉人应交给上诉人税管费(略)元,再加上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等共计(略)元,现被上诉人已付税管费(略).26元,尚欠(略).74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上诉人对工程总造价(略)元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现在已领取的工程款是(略).48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税管费(略)元,由此计算,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付税款的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称仅收到工程款(略).48元,上诉人虽认为已开出的发票额高于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但愿意按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收到的工程款来计算税管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已收到的工程款(略).48元支付5%的税管费是合理的,对其他款项,由于双方在已付工程款和实收工程款上意见不一,可另行结算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陆某某应在判决生效日支付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税管费(略).37元。

三、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8532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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