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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夏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系夏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丙(系杨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丁(系杨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夏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夏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丙、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夏某甲系邻居。1998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因公用下水道堵塞,里弄清洁工疏通了下水道后,夏某甲之妻协某二位邻居开启了被封的公用水龙头,用水冲洗下水道,但遭到杨某某之子和其他邻居的反对。为此,夏某甲与杨某某之子发生口角。杨某某上前拉住夏某甲衬衫衣领,夏某甲也拉着杨某某的双手,在推搡过程中,夏某甲松手后,杨某某即倒地不起。夏某甲之妻拨某了报警电话报警。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殴斗业已停止。杨某某由其子等陪同乘座出租车(杨某某称因当时救人要紧而未向出租车司机索取乘车凭证)去曙光医院求诊。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以下简称淮海警署)分别询问夏某甲、杨某某及证人,并进行了调解,由于夏某甲不愿调解而未果。杨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夏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0.2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80元、后遗症补偿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769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夏某甲负担。

另查,杨某某于1998年6月14日上午10时30分急诊于曙光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曙光医院当即开具了急诊留观通知书。1998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淮海警署为杨某某开具了验伤单,曙光医院将上午为杨某某治疗论断结果记载于验伤单上。次日下午,杨某某感到头晕略有好转,要求回家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6月17日杨某某以头痛、胃纳不适为由仍到曙光医院复诊。为此,杨某某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540.20元。夏某甲对杨某某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未提出异议,但对杨某某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均提出异议。夏某甲认为杨某某的验伤单不是事发当时所开出的,故杨某某出示的验伤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又认为杨某某出示的病历记载及急诊留观通知书系伪造,但夏某甲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审理期间,经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杨某某受伤后的营养天数、护理、后遗症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伤者杨某某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神经症,伤后可酌情给予护理1-2周,营养2周左右。杨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夏某甲除对鉴定书所载明的头部等多处软组织外伤有异议外,对鉴定书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又查,杨某某虽诉称其因该纠纷而留有后遗症,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证实该主张与其伤情有因果关系。夏某甲向法院出示其在事发当天被损坏的衬衣,以证实其未打过杨某某。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其称:该衬衣在夏某甲与其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已向法庭出示并质证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杨某某受伤的结果均有过错,对杨某某因受伤所花用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某的验伤单系淮海警署在事发24小时内开具,该验伤单合法有效。夏某甲称杨某某的病历等系伪造,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杨某某因医伤所花用的医疗费人民币540.2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根据法医鉴定以及杨某某的伤势情况,伤后可酌情给予护理1周、营养2周为宜。至于交通费的计算,可考虑杨某某在事发当天伤情状况而去医院急诊时乘坐出租车的起步车资计算。对于杨某某主张因该纠纷而产生后遗症之诉,因杨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所诉与其伤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夏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422.10元。二、杨某某要求夏某甲赔偿后遗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夏某甲不服,上诉认为杨某某的伤势非其行为所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之诉。杨某某则不同意夏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所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理由已做了详尽的阐述。另,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涉及的赔偿范围的确定亦有事实及证据可证。上诉人夏某甲上诉虽仍述称杨某某的病历等系伪造,但在二审期间,夏某甲仍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称事实成立的合法合理性,故对上诉人夏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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