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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戴某等与沈某丙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马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又系马某某、戴某之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马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又系马某某、戴某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系沈某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因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颉影、戴某、李某某、及戴某、李某某、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被上诉人沈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沈某丁、朱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与沈某丙、汪远系邻居。马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又系张某某、戴某之外祖母;沈某丙现汪远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27日上午,汪远与马某某在双方居住楼内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两家争吵和双方数人之间的相互冲突。期间,汪远被打伤,其置放在门口走廊护栏上的7只花盆被被告摔碎。经到场的当地派出所民警和居委会干部制止并约定双方下午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后,事态方得以暂时平息。但当民警和居委会班干部走后不久,双方又再度发生争执,汪远手中的摄像机遭严重损坏。1997年9月,沈某丙、汪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430.30元、花盆损坏费369.70元、摄像机损失费(略)元;为此,沈某丙、汪远举证如下:1、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及医院对汪远验伤情况记录;长宁区光华医院对汪远的验伤结论为:膀胱击伤、血尿、频发室心早博。2、汪远的门诊医疗费、诊疗费、挂号费收据共9张;汪远因伤受治的医疗费计人民币430.30元。3、夏普HL3型摄像机一台(坏)、摄像磁带一盘;从汪远提供的其当时拍摄现场的摄像画面(含录音)来看,张某某手指着摄像机镜头喊叫不许拍,并步步逼近,直至画面及声音突然中断为止。4、邻居钱群增的证言;该证人向某审法院作证;其中午回家,见李某某坐在X室门口讲,大家都是邻居,为啥要吵成这个样子。此时,汪远拿着摄像机朝X室方向拍摄,张某某和戴某上前不许汪远拍摄,并夺摄像机,双方推来推去,至于摄像机是怎么弄坏的,其不知道,也没有看见。对此,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辩称,因汪远先开口辱骂,引起双方纠纷,其没有打汪远,亦没有砸花盆和摄像机;汪远所谓摄像机系其损坏从对方提供的摄像画面中反映不出;汪远家有2只摄像机,对这只坏的摄像机的出现表示怀疑,不同意汪远、沈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汪远、沈某丙未能提供被毁花盆价值的相应证明。原审法院鉴于汪远、沈某丙提供不出系争摄像机的原始购买发票和相关的证明材料,且摄像机不能修复,故委托日本夏普株式会社中国总代表处就摄像机的价格提供意见,该代表处认为,夏普HL3型摄像机从未在中国上海市场上销售过,亦反映不出该机的价格。但参照同类技术比的夏普HL2型摄像机,1997年购买价约折合人民币(略)元左右。但实际价格还要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另,经查证,马某某、张某某于1997年8月27日在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争吵过程中将汪远的花盆打碎。在原审审理中,汪远、沈某丙自愿放弃要求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1997年12月4日,汪远与马某某家人再起纠纷致汪远死亡(已另案处理),汪远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对有关本案处理涉及汪远个人的财产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财产归沈某丙继承所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中汪远、沈某丙负次要责任,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遂以二、八开的比例判令:一、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应赔偿沈某丙摄像机损失费人民币7200元。二、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应赔偿沈某丙花盆损失费人民币160元。三、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应赔偿沈某丙、汪远的诊疗费人民币344.24元。四、夏普HL3型摄像机1台(坏)归沈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沈某丙负担88.40元,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负担353.60元。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认为纠纷起因系汪远故意挑衅,原审认定汪远的花盆系己方砸坏且七只花盆价值人民币200元无证据,但认可花盆系纠纷中砸坏,七只花盆价值50元;原审认定汪远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430.30元无相应的就诊病史,故对汪远除纠纷次日化费的医疗费外其余诊疗费皆不予认可;另,不认可摄像机系己方毁坏;又提供证人包某轶之证词,说明原审中沈某丙方提供的证人钱某增纠纷当日不在现场,其在原审中所作证词是伪证;要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三条,改判驳回沈某丙要求赔偿摄像机损失和花盆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沈某丙、汪远1997年8月28日的医疗费90.90元的80%计人民币72.72元。被上诉人沈某丙称,花盆系对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砸坏,这节事实已由新华路派出所对马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汪远花费的医疗费只要有相应的验伤报告证明伤害情况,而非必需由病史记录相印证;摄像机系遭张某某、戴某毁坏,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不同意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汪远“置放在门口走廊护栏上的7只花盆被被告摔坏”及认定“原、被告又再度发生争执,汪远手中的摄像机遭严重损坏”依据欠充分,应认定:“汪远置放在门口走廊护栏上的7只花盆被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打碎”,及“汪远与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又再度发生殴打,汪远手中正在拍摄的摄像机遭张某某、戴某侵害而严重损坏”。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汪远、沈某丙在诉讼中主张被损花盆价值为人民币369.70元,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二审中,上诉人方称被损花盆价值约人民币50元。再查明,汪远在诉讼中主张因纠纷致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30.30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完整的相应的病史记录。1997年8月28日,汪远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90元,对该天花费的医疗费,马某某方同意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丙及已故的汪远作为相邻方理应互谅互助、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谋求解决。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受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费用除应有法律依据外亦应由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现双方为琐事产生口角,并任意扩大事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混合过错责任,其中侵权行为人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受害方承担20%的次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对侵权行为人的确定有误、对被损花盆的价值及汪远医疗费范围的认定均依据欠充分,本院就此予以变更。在本案诉讼中,汪远、沈某丙均指证摄像机系遭张某某、戴某损坏,从汪远提供的摄像中亦无法证实马某某、李某某参与损坏该摄像机,故摄像机受损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戴某承担,原审对该部份的赔偿费用确定为人民币9000元是有依据的。另,沈某丙、汪远在纠纷后均未指证李某某参与在纠纷中摔碎花盆,马某某、张某某纠纷后在有关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马某某、张某某、戴某在争吵中将对方花盆打碎的事实,因此,马某某、张某某、戴某应承担花盆受损的主要赔偿责任,但沈某丙、汪远未能就受损花盆的价值举证,马某某等认可花盆价值为人民币50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花盆价值为人民币200元缺乏依据,受损花盆的价值以认定人民币50元为宜。再,本案诉讼中汪远主张的其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除纠纷次日即1997年8月28日化费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验伤单、验伤记录及单据证实外,其余花费的医疗费无就医病史相印证,故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认定为人民币90.90元,原审对此部份侵权行为人的确定无误。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张某某、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丙摄像机损失费人民币7200元。

四、马某某、张某某、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丙花盆损失费人民币40元。

五、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丙、汪远的医疗费人民币72.7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84元,由沈某丙负担285.44元,由马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某负担598.56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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