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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任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财源办主任,曾任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1年10月3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汝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担任汝城县X镇安监站站长,负责土桥镇安全生产的全面工作。经汝城县公安机关调查证某自2009年3月以来汝城县X村民黄某某陆陆续续私下在土桥镇X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但是在土桥镇X排查表和监管责任台账中均无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记录,而且在土桥镇政府、土桥派出所于2009年3-4月和2009年12月15日两次对黄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作坊进行了综合整治后,安监站都没有调查清楚黄某某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情况以及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跟踪监管,黄某某仍然陆续私下生产烟花爆竹。2010年1月20日,黄某某非法生产爆竹的家庭作坊发生爆炸,造成了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经调查,系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某情况下,雇佣当地一些老人,租用本村村民黄某某家的老房子非法生产鞭炮。因工人朱某某年老体衰,腿脚残疾行动不便,在搬运上好引线的鞭炮饼时摔倒,手中的鞭炮饼掉在地上或其摔倒时手撑到放在地上的鞭炮饼与散落在地上的硝发生摩擦引发燃烧导致爆炸事故发生,致员工邱某某、朱某某当场死亡,员工范某某、何某、黄某某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督办函、关于土桥镇X村“1.20”一般爆炸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调查报告、中共土桥镇X镇安监站成员的通知及关于调整土桥镇X组的通知、汝监决[2010]X号《关于给予李某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汝城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关于整改黄某某非法制造鞭炮作坊的材料、土桥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情况摸底表、土桥镇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及监管责任台账、土桥镇2009年度干部职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汝编委[2004]X号《关于设立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通知》、土发[2009]X号《关于调整土桥镇“烟花爆竹”监管巡查队组织机构的通知》、土桥镇“一节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工作方案及土桥镇安全生产即清理整顿危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土桥镇X村“1.20”非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接警记录、关于请求对李某同志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某、户籍证某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示意图;证某秦某某、邓某某、宋某某、欧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担任汝城县X镇安监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监管不力,使安全生产隐患摸底排查工作流于形式,致使发生两死三伤的责任事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援工作,配合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叶志成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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