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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谭某甲得知石柱县X镇双庆社区X组乌秧坝、龙嘴(小地名)等地被纳入征地规划范围,该范围内的树木可能要实施采伐,而后便找到被告人谭某乙商量由其出资,谭某乙负责买树、砍伐等事宜,赚钱后大家分配。谭某乙同意后,于2010年5月19日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珍会、马斌成等农户家的水青冈树(学名:桤木)59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雇请石柱县X镇的李宗林、陶某某等人实施砍伐,将伐倒的树木制成2.0米长的原木365件。经技术人员鉴定,共滥伐水青冈树59株,折合立木蓄积为29.73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陶××、马×、马××、陈××的证言,南宾镇人民政府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立木蓄积鉴定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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