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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65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号X幢X单元X-3。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5时15分,被告人田XX驾驶无牌拖拉机,在南通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城”工地大门外,为该公司运输木板,当工地工人将木板装上车后,在被告人田XX驾车起步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向后滑移,车尾部与正在车后作业的工人传XX相撞,造成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田XX系无证驾驶。其所在的南通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全额给付了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高XX的证言;3、被告人田XX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田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犯罪后自首,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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