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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甲、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甲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15时许,原告李某驾驶桂D-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藤县X街X路段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富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下颌骨、右锁骨骨折。2010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根据医嘱,原告又于2011年3月17日入院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该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9408.5元、护理费20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6元。由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负责赔偿。因原告尚需进行多处手术,其他损失在治疗完毕后另案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和从事的职业情况;

2、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的分担、被告陈某甲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

3、藤县富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4、藤县富安医院第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拆除固定物手术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对,同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开车过快,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此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医院。

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藤县富安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甲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根据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但因本案的纠纷不是被告公司所引起,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拟证明原告陈某甲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保险金额为x元的事实;

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丈夫是从事个体生意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个体生意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错;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反映的经营者为原告的丈夫刘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8日15时许,原告李某驾驶桂D-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藤县X街X路段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富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下颌骨、右锁骨骨折。2010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根据医嘱,原告又于2011年3月17日入院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该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9408.5元、护理费20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6元。由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负责赔偿。因原告尚需进行多处手术,其他损失在治疗完毕后另案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8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交强险在被投保的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又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下称广西交损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1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元。其中:

1、医疗费x元。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x元;

2、误某7246.4元。原告住院时间有相关医院证明证实,依据解释及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出院休息3个月(92天),第二次住院10天,出院休息1个月(30天),误某时间为155日,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请求的误某应为x元/年÷365天×155天=7246.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2003.1元。原告因伤住院33天,需护理人员1人,因护理人员是其丈夫,且是个体经营户,根据其经营的行业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3天=2003.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3天,该项费用为40元/天×33天=1320元;

5、交通费1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因本案原告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为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某甲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元。由于被告陈某甲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x.5-2000=x.5元。由于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某甲的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对于被告陈某甲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对,同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开车过快,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承担的辩解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给原告李某(其中赔偿给原告x.5元,返还被告陈某甲的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为2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甲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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