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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刘某某、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之母。

辩护人吴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庚之母。

辩护人董某某、辛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壬之母。

指定辩护人郭某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刘某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因被告人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王某己、辩护人吴某,被告人王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辛、马某某、辩护人董某某、辛某某,被告人张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癸、叶某某、指定辩护人郭某伟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吴某到禹州市X路东口采用暴力方法抢劫陈某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629元。

2、201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庚、张某壬到禹州市东关大桥东边南河堤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焦某现金30元、友信达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98元。

3、2010年7月10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壬、王某庚到禹州市X路与陶瓷城西路交叉口西50米附近对杨某武、凌某采用威胁、搜身的方法实施抢劫,后杨某武、凌某以交朋友为由请客吃饭时,刘某乙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庚、张某壬、刘某丁、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刘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三起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第三起犯罪属犯罪中止;2、被告人王某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王某庚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某庚有自首情节。综上,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壬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第三起犯罪属犯罪中止;2、被告人张某壬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吴某四人提出一起外出抢劫,四人均表示同意。后五被告人窜至禹州市X路东口拦截被害人陈某并对其实施殴打,期间,刘某乙劫取陈某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禹州市公安局从刘某乙处扣押赃物手机的扣押物品清单、陈某领取被抢手机的领条、被抢手机的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庚、张某壬在禹州市东关大桥东边南河堤处伺机作案。当遇到被害人焦某及其女友李某时决定对二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乙首先故意用身体撞李某,焦某表示不满时,五被告人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期间,刘某乙从被害人焦某身上搜出现金30元,并强行劫取被害人焦某黑色友信达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2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李某陈某、禹州市公安局从刘某乙处扣押赃物手机的扣押物品清单、焦某领取被抢手机的领条、被抢手机的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10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壬、王某庚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路与陶瓷城西路交叉口西50米处对被害人杨某武、凌某实施抢劫,但对二被害人搜身后并未搜出财物。后被害人杨某武、凌某以交朋友为由骗五被告人到杨某武的姐姐杨某某所经营的小程手工面夜市摊吃饭,期间,杨某武告知其姐杨某某自己被抢的事,杨某某委托尹某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五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武、凌某陈某、证人杨某某、尹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壬、刘某某、吴某的户籍证明。

2、禹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证明该大队根据被告人王某庚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3、认定被告人王某庚年龄的相关证据。

(1)王某庚的户口登记簿:显示王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

(2)禹州市X镇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显示被告人王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

(3)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物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王某庚的年龄应在17.5±1周岁范围内。

(4)证人王某辛某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份。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庚出生于1994年。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户口登记的王某庚出生年份为“1996年”有误,应为1994年。但禹州市X镇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登记的王某庚的出生月份为“10月”有误,应为9月16日。故被告人王某庚的出生日期应认定为1994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刘某某、吴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参与抢劫3次,系多次抢劫,劫得财物价值共计957元,其中一次系未遂;被告人王某庚、张某壬参与抢劫2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328元,其中一次系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629元。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参与预谋,且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三起犯罪属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搜身行为,未搜到财物是因客观原因所造成的,故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庚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应视为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王某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因其户口登记年龄有误,显示其不满十四周岁,故公安机关先将其释放,后继续进行调查。虽然王某庚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时及时到案,但并非自动投案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的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据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刘某某、吴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张某壬、刘某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壬

人民陪审员:刘某戊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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