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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系高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9日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乙在王某甲家南大门正前方垒污水池,王某甲和其妻马某某将污水池捣坏,两家发生争吵。王某乙持木棍闯入王某甲家院内时,将王某甲之母高某某撞倒,王某乙随即砸在高某某身上,造成高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高某某伤后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x.75元。2009年6月30日经驻马某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丙、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丁、姚某、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被害人高某某因伤治疗的相关票据,伤残等级鉴定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应赔偿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41.6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81元,共计x.4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x.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称: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赔偿错误,请求二审适用城镇标准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上诉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高某某因王某案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所判决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诉称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经查,高某某户口薄虽然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判决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赔偿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41.6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

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部分,即“残疾赔偿金668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41.6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上述款项共x.93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王某峰

二Ο一Ο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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