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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已故,现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杨某、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杨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二个月和解期限,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司签订了蓝泊湾《外墙砖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蓝泊湾项目8、9、X号楼的外墙砖装饰工程,包工不包料,X号楼按27元/平方米计算,9、X号楼按28元/平方米计算,用涂料抹灰按1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保证金x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拒不给原告结算,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某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人工工资x.10元及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及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属实,但金额不属实,需要双方对账核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司和杨某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建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司施工。2009年8月12日,被告杨某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卢某某以某某建司忠县蓝泊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砖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蓝泊湾工程9、X号楼的外墙砖装饰工程,如原告按质按量按进度完成,将由原告继续承包X号楼的外墙砖装饰工程;X号楼的价格为27元/平方米,9、X号楼价格为28元/平方米,用涂料抹灰部分价格为14元/平方米;按每月X号完成工作施工量的85%计算报表,次月X号以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余下15%,但必须按国家规定期限留足保修金,期满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需交纳工程保证金x元给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x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量。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原告还应领取工程款x.58元及退回原告保证金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司、杨某、何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二)》,其中第四条约定:“为保障工程中8、9、X号楼后续施工的顺利进行,有效地防止因故而导致工程施工的继续延误,协议各方同意通过乙方(某某建司)委托甲方(某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具体施工班组以及材料供应商的方式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丙(杨某)、丁方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由杨某挂靠某某建司承包1、2、X号楼工程,虽然何某某与某某建司签订了8、9、X号楼的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负责人也是杨某,由杨某给何某某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外墙砖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杨某提供的:《算账清单》(原件);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与延误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工作联系函》(以上均系复印件);本院向被告某某建司工作人员吴某某作的《质证笔录》,向何某某作的《询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某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卢国林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砖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与作为劳务分包的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签约相对方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其次,经审查,杨某聘请卢国林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卢国林系对杨某的代理行为,因杨某既不是某某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建司也不负责杨某的工资报酬,杨某除向某某建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外,该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等均由杨某负责结算支付,因此,杨某与某某建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58元及保证金x元,应由挂靠人杨某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方某某建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杨某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庭审后才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在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应视为原告在主张该债权之前系放弃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秦某的工程款x.58元及退还保证金x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被告杨某和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1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某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某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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