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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鑫数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监管,住(略)。

被告北京博鑫数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华瑞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鑫数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煜昌、卢桂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禹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被告尚有x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鑫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博鑫公司(买方)同禹辉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清单包括型号为WD-6B全自动软水器一台、型号为WD-x.OZH-A综合水处理器一台、型号为WD-x.OZH-E综合水处理器一台、型号为WD-1.OTQ-C/H真空脱气机一台,上述货物总价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30%(即x元),设备到场初验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30%(即x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35%(即x元),两年维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5%(即585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买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单、卖方向买方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禹辉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和2008年6月19日将上述四台机器送至博鑫公司指定地点,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予以签收。后因博鑫公司尚欠货款x元(即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后3日内应支付的x元和两年维保期满后3日内应支付的5850元),禹辉公司将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料专用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博鑫公司与禹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博鑫公司与禹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5%,即x元,并约定“只有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视为产品合格”,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进行验收的国家部门,亦未约定产品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对货物检验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博鑫公司自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博鑫公司于合理期间内就产品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禹辉公司,故本院视为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博鑫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禹辉公司要求博鑫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35%,即x元,两年维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5%,即5850元,故对于x元货款的利息,应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对于5850元货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6月27日起计算。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鑫数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八百元;

二、北京博鑫数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四万零九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五千八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博鑫数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卢瑞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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