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农工贸合作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星农工贸合作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终结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上海星农工贸合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甲于1981年分配至上海星农工贸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星农公司”,原名为某海县物资局农机公司)工作。1992年起,刘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而长病休。1995年9月1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某合完全丧劳标准。1998年8月12日,星农公司依据沪劳关发(1998)X号文第五条规定,为刘某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并将其档案退至刘某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由于刘某能在有关部门得到社会救济,故于1999年4月2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刘某监护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某甲请求撤销星农公司的退工决定;补发其退工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费;补偿由退工引发的精神损失费(略)元。星农公司则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星农公司依据有关规定为刘某甲开具退工单并及时退档,并无不妥。刘某甲之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章、政策的规定判决,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承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请求确认星农公司退工无效,改判恢复其与星农公司的劳动关系。其理由是,根据“沪府发[1995]X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其患精神分裂症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且其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应与其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星农公司则不同意刘某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超过规定医疗期后,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甲自1992年起患精神分裂症,至星农公司开具退工单时,其已超过规定医疗期,且1995年其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视为其不能上班工作。星农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此所作判决正确。至于刘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后所应享有的相关权益,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亦未经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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