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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X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X制药机械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凌X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杨凌示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制药机械厂。

住所地:西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艺东,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该单位法律顾问。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杨凌X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制药机械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热风循环烘箱供货合同。2009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x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x元,剩余5%货款即4500元作为质保金留存原告处。2009年12月29日被告将热风循环烘箱交付原告。2010年2月4日18时许,原告的生产人员将5000片急救止血敷片送入烘箱中干燥,同年2月5日凌晨因烘箱发生故障致5000片产品报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安市X制药机械厂对剩余货款(即质保金)4500元表示放弃。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凌X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x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其余3400元退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萍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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