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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局就业办公室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华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陈某乙于2001年3月30日书写的3张欠条上欠款数额分别为25万元、10万元和7.6万元,并均有“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的约定,陈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强制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陈某乙应当向上诉人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陈某甲主张被告王某某应负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因其不能提供王某某签名盖章、1999年6月10日书写的“保证”的主合同,该保证又不具备最高额保证的必备条款,因此不能证明该保证时间以前的借款与2001年3月30日的3笔借款的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对上述3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借原告陈某甲的欠款本金42.6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6万元为本金,以2%为月利率,自2001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30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借贷关系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却在对证据取舍认定后判决王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2000年6月30日的记录、王某某的保证条和录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对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没必要对上述三份证据认定,认为录音取证程序不合法,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还违反程序,对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乙、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认为,在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借贷关系中,他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某甲提交的保证条是其伪造的假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陈某甲与陈某乙以新贷还旧贷,改变了借款数额,即使保证成立,也已经免除了他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陈某乙多次向陈某甲借款,约定利息为月2%,借款数额两人陈某不一致。2001年3月30日,陈某乙为陈某甲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5万元、10万元和7.6万元的《借贷款条》。陈某甲主张,2001年3月30日的三张欠条是双方经过清算本金及利息后重新形成的,陈某乙在此之前偿还了一部分。陈某甲提交了1张陈某乙于2000年6月30日书写的一组数字和1份计算时的草稿纸,从数字上计算总数为(略).8。陈某乙则称是1998年至1999年期间的借款已经偿还了15万元,提交了5张借据。

1999年7月18日,陈某甲在签有王某某的姓名、印章和手印的一张从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格式合同上撕下的纸条上写下了如下内容:“保证陈某甲给陈某乙借贷的钱,我保证他一定能还上。否则我负连带责任。”条上的日期是1999年6月10日。王某某提交一张空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格式合同,予以证明陈某甲是假造证据。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收取上诉人陈某芝诉讼保全费2000元,但未对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措施。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以庭审笔录中没有中间休庭的记录怀疑一审卷宗是擅自更换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条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陈某乙应当按照新出具的《借贷款条》偿还陈某甲借款本金42.6万元及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陈某甲提交的保证条上有王某某的签名、手印和印章,虽内容为陈某甲书写,但应视为是王某某的授权,王某某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不能有效证明陈某甲假造证据。但是,陈某甲主张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除1999年7月18日王某某的保证之外,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2001年3月30日与陈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王某某的保证范围,计算的草稿纸上列明的数字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一致。综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原审法院在一审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处理,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上诉人怀疑原审法院擅自更改庭审笔录,没有充分证据,理由亦不充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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