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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XX,系原告胞兄。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相识以来,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十几年来被告游手好闲,喜欢赌博,毫无家庭责任心,将家中收入赌得精光,逼得她割腕自杀;去年六月被告更是酗酒至吐血,诱发疾病,被告患病后,她对被告悉心照料,陪同被告到某某、长某等地医治,履行夫妻义务。但被告根本不懂得夫妻间应相互尊重,把她视为私有财产,经常无理取闹,还常常殴打她,今年5月被告再次暴力殴打她,近期更是以暴力威胁她和她的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原告伤情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生有一儿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一起在外打工,日子虽清苦,但过得甜蜜。去年年底他被确诊有心脏病后,为求诊,欠下数万债务,因此十分苦恼,心浮气躁,处理夫妻矛盾不冷静,打了原告,现十分后悔,请求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谅解他,与他一起克服家庭的暂时困难。综上所述,他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3、被告医疗单据,拟证明被告患心脏病。

原、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某,2007年4月3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除原告因生育回家外,长某双方一起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对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有意见,被告对原告生活作风有猜疑,并殴打过原告。2010年年底,被告被确诊为支气管扩散,心脏供血不足,原、被告一起到某某进行治疗。2011年5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作风问题再次殴打了原告,并从原告打工地(广州)将原告带回汝城小垣,6月21日,被告离家外出,然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直到2006年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被告对原告的猜疑,长某存在一定的感情纠纷,但双方经过多年的婚前生活最终克服了障碍,进行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存在较稳固的感情基础。现被告患病后再次对原告予以猜疑并殴打,其暴力行为应予以批评,但该行为既存在被告的主观过错,也与被告患病后的心情过于紧张有关,对此被告在诉讼中也认识到某错误,表示愿意改正,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一儿一女的健康成长某患病的被告休养的需要,双方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改正过错的机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某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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