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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灵宝市X乡中心校、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金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市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市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灵宝市教育体育局(简称教体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乡工作人员。

被告:灵宝市X乡中心校(现简称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中心校校长。

被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申某诉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灵宝市X乡中心校、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某,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韩某某,灵宝市教体局委托代理人蒋松绪、马某,寺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某,寺河中心校校长郭某丙,寺河村民委员会主任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05年地质灾害隐患区受威胁居民搬迁的通知》(灵地灾防字【2005】X号),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让被告赔偿投资款168万元、信赖利益损失230万元、违约金96万元,共计528万元,其主要事实理由如下:2002年5月18日申某与寺河乡X乡中心校、寺河乡村民委员会签订投资办学《合同书》。申某投资(略)元建成寺河中心校,并获得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2002年9月—2017年9月)。申某经营七个学期结算利润在89—98万元之间。2005年10月22日,寺河乡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寺河中心校受地质灾害威胁,中止合同,停止办学,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申某长期上访。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2、教社证字(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3、《收费许可证》(副本);4、《卫生许可证》;5、《寺河乡人民政府文件》(寺政【2009】X号)、《关于申某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6、《校产登记》;7、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灵价认字【2009】X号《关于对寺河乡中心校部分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先进学校奖状。以证明其诉讼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市政府答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请求属合同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通知合法有效,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灵宝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5—2015);3、灵宝市X组《关于做好2005年地质灾害隐患区受威胁居民搬迁的通知》(灵地字【2005】X号);4、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04)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6、国土资源部、教育部文件,《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7、金某、马某平、曹海霞证言各一份。

被告教体局答辩认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行政纠纷,其在原告人办学过程中,无任何行政不作为,不应承担赔偿之责。乡政府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在履行合同和处理善后事宜都不存在行为过失。

通过开庭质证,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对申某提交的证据7价格认证鉴定结论数额有异议,但均未申某重新鉴定。

经过审理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2年5月18日申某与寺河乡X乡中心校、寺河乡村民委员会签订投资办学《合同书》。申某投资168万零41元建成寺河中心校,并获得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2002年9月—2017年9月)。申某经营七个学期结算利润在89—98万元之间。2005年10月22日,寺河乡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寺河中心校受地质灾害威胁,中止合同,停止办学。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申某仅取得20万元损失赔偿,无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申某与乡X村委会等所签订投资办学合同属行政合同,经过依法获得办学许可,其投资收益、信赖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具有防治地质灾害的法定职权,但应依法行政,在其作出《关于做好2005年地质灾害隐患区受威胁居民搬迁通知》确定寺河中心校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申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知情权、陈某、听证权、申某权、复议诉讼救济权,对此,市政府有告知义务但未告知,属行政行为违法,对申某投资财产损失168万元(已付20万元),信赖利益299万元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教体局、乡X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他损失由申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申某财产损失148万元;

二、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赔偿申某信赖利益299万元;

三、其他损失由申某个人承担。

以上一、二两项共计447万元限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灵宝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贾宁豫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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