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茗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文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海豹,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文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雅致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淳某某
上诉人上海茗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上海精文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文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明确,文昌公司向精文公司供应(略)吨化工原料共计人民币(略)元,结算方法为签约后付51吨30%的保证金,4月1日至8日再付51吨的30%保证金,余款到货验收结清;4月底102吨一次进港交货,有效期为1996年3月12日至1996年4月30日。同日,被上诉人上海雅致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上海茗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由雅致公司委托上诉人进口51吨TDI化工原料;合同所需外汇或额度由雅致公司负责,雅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银行开信用证前,将货物总值的百分之三的款额汇入上诉人帐户;雅致公司需将合同货物金额汇入上诉人帐户后,才可取得提单;上诉人在对外付款后,按合同到岸价格收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及银行费用。合同签订后,文昌公司及雅致公司的代表人许文平要求精文公司将货款直接汇入上诉人帐户。1996年4月8日精文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略)元,同日上诉人向精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明确收到精文公司支付的TDI货物余款人民币(略)元,收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之后,精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某杰因经济问题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某诉人与文昌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等原因,致上诉人至今未将货物交给精文公司,也未将货款返还精文公司。精文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货款。
原审另查明,与精文公司、上诉人分别签订合同的文昌公司代表许文平、雅致公司代表许文平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精文公司与文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上诉人与雅致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在明知雅致公司委托其代理进口的货物系精文公司所有且收到精文公司货款的情况下,理应将货物交给精文公司。现上诉人称提货单已交给许文平,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精文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而上诉人所称因文昌公司尚欠上诉人其他货款一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精文公司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自1996年6月1日起至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略)元是上诉人与文昌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精文公司是代文昌公司支付该款,故精文公司无权就该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外,上诉人已根据其与文昌公司的合同交付了货物,原审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精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本案所涉货款是精文公司代文昌公司支付的依据不足;且上诉人未提供已将货物交付文昌公司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文昌公司系以雅致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此外,上诉人对于其已根据文昌公司的合同交付货物事实一节,仍未能提供充分依据。
本院认为,精文公司与文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雅致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代理进口公司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现上诉人收到精文公司给付的货款后,未向精文公司或文昌公司提供货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货款之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已将货物交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文昌公司之间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可另行提出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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