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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仁rP,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庄河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仁rP,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陶某与任某经协商达成一致,陶某雇佣任某到其经营的渔船上做船员,雇佣期间自当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2010年8月31日,任某依约登船工作。2010年11月10日,因劳动强度,船员数量,变更网具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任某离船。现双方因雇佣期间劳务费问题产生歧义,任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某给付劳务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与陶某之间雇佣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律规定,雇员付出劳务后,雇主理应按约定及时向雇员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任某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雇佣期间劳务费数额的约定问题,任某诉称“保底工资”为x元,如果此船毛收入的8%超过x元,超出部分,陶某另行向任某支付,陶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按约定,任某仅应提收该船毛收入的7.5%作为其劳务费。虽此节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基于双方的雇佣关系的确实存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同类型船舶的船员劳务费标准等因素,可判断任某诉称的劳务费数额为x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

对于任某在船工作期间,预支劳务费连同购鱼款等累计支取数额的问题,陶某述称,任某已支取x元,因未提交足以认定其述称事实的相关证据,且任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具体数额可以任某认可的4900元认定。基于庭审中陶某自认的雇佣期间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1日及任某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相关陈述,结合对劳务费数额的认定(x元),任某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可确定为207.50元/天Х70天-4900元=9625元。至于陶某主张,任某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其发生损失,并请求原告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于此案中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劳务费9625元。

上诉人陶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数额错误。证人证言也证实当地有两种劳务费约定方式。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受雇佣期间,支取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数额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3、被上诉人是因为没有履行劳务约定的义务,受到上诉人的质询,被上诉人与其他船员串联,擅自提前终止劳务合同,导致上诉人船只无法作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而非网具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合同。4、在一审时上诉人曾在诉讼中反诉被上诉人违约因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劳务费一审法院是去渔协确定的数额。第二、船员支取的费用以船员自认的数额为准,对方没有证据。第三、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网具变更,一审认定正确。第四、反诉不成立,这是两个案由,本案是劳务费纠纷,对方提出的是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所约定的工资数额存有争议,船舶所有人与船员订立合同系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义务,并且船员与船舶所有人相比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主动权在船舶所有人一方。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导致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事实不能查清的主要责任某上诉人一方,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有关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某由上诉人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同类型船舶的船员劳务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劳务费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取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上诉人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不出由被上诉人签字的相关收条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应以被上诉人庭审中所认可的已收到劳务费数额为准。3、关于被上诉人是因为没有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受到上诉人的质询,被上诉人与其他船员串联,擅自提前终止劳务合同,导致上诉人船只无法作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而非网具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观点,故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曾反诉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陶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其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对陶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樊春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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