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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贸易公司诉被告某包装材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包装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被告某包装材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某塑胶制品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塑料原料买卖关系。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某塑胶制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由被告出具的三张支票,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三张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为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566,4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21XXXX00的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5日,金额为59,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2、号码为35XXXX11的某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5日,金额为210,4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3、号码为35XXXX09的某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5日,金额为297,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4、原告与某塑胶制品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及某塑胶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初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与某塑胶制品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塑料原料的业务关系,某塑胶制品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交付了三张涉案支票。

被告某包装材料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某塑胶制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被告出具的三张涉案支票,故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给付支票款566,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包装材料公司给付原告某贸易公司支票款56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32元、财产保全费3,416元(均已由原告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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