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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程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审判员黄某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人民陪审员罗明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口角,2006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实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2、证人刘某到庭证实,自己与原、被告是邻居,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后就没有看见过程某。

3、证人袁某到庭证实,自己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又是邻居,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一同在福建打工,2006年2月后就没看见过程某了。

被告程某未答辩。

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于1996年5月自由恋爱,1997年3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长期共同在福建打工、生活。但因性格不合,双方也曾为琐事发生过纠纷。2006年2月被告程某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打听其下落、但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虽系自由婚姻,并生育一女,但2006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五年多,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程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抚养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彬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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