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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李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刘某丁,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别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周某、刘某丙、费某、王某、贺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周某、刘某丙、费某、王某、贺某及刘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乙、贺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费某、周某、刘某丙、贺某、王某等人为迫使叶某交钱,对叶某进行恐吓,强迫叶某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并对叶某强行搜身。直至1月16日,叶某为离开该传销窝点,被迫让家人先后向刘某丙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入3100元钱。叶某于2011年1月23日凌晨趁周某等人不备,从卫生间窗户跳下,致右足第一节跖骨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另辩解其看管时在场,其他时间不在场。

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辩解其没有搜身,只是胁迫他。

被告人刘某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抢劫,只是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是非法拘禁罪,另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辩解其构成非法拘禁罪,辩解其开始在场,后来不在,对被害人搜身自己不知道,只是参加了看管。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是非法拘禁罪,没有抢劫。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是非法拘禁罪,没有抢劫。另辩解自己没有强迫被害人,自己当时不在场。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是非法拘禁罪,另认为被告人贺某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被害人叶某被骗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某庄新村X排第一户二楼非法传销窝点,为迫使叶某交钱,先由忤芳(另案处理)、徐某某(不在案)、张某乙对叶某恐吓,强迫叶某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并对叶某强行搜身。之后,由忤芳专门负责;张某乙负责监督,并专门负责房门钥匙;忤芳安排李某、周某先后做叶某的师傅,并由张某乙、李某、周某、费某、刘某丙、贺某、王某分别对叶某进行24小时看管,其中费某、刘某丙、贺某、王某分别看管二、三天。1月16日,叶某为离开该传销窝点,被迫让家人先后向刘某丙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入3100元钱。忤芳将钱取出后安排周某继续进行看管。叶某于2011年1月23日凌晨趁周某等人不备,从卫生间窗户跳下,致右足第一节跖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伤情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010年12月31日中午忤芳主任说下午来一个新朋友,让我们寝室负责招待一下,并安排李某做新朋友的师傅,其他人帮好忙。下午三点钟,我和周某、李某、费某、王某、刘某丙正在寝室的时候,两名女子带着叶某进来了,李某就上去接待新朋友,我就要求叶某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放在客厅的小凳子上,让他清点后,由李某把这些东西拿到房间里放好替叶某保管。然后一个叫李某给叶某讲了我们这里的规矩。活动范围不能超过桌子外沿,不能出了寝室,如果越出了这个界限,就叫他竖着进来,横着出去。李某作为师傅和叶某睡一个被窝里,前后跟着叶某,晚上我们不做师傅的人轮流值班,在叶某逃跑前的四五天师傅又换成周某。叶某问怎么才能加入传销组织,我们就告诉他需要交2800元钱才能加入,后来叶某家人分两次总共打了3100元钱过来,这钱都被公司派了来的人给收走了。另证实师傅的职责就是二十四小时形影不离的跟着新来的朋友,我拿钥匙每天都把门反锁好,防止新来的朋友逃跑,保管好钥匙。

(2)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张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两个女的走了后,从外面进来了大概十个男的,让叶某把他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接着那个男的对叶某说活动范围不能超出桌子这条线,手出了剁手,脚出了剁脚,还说你要是敢跑的话,叫你站着进来,横着出去。之后,忤芳主任安排我做叶某的师傅,对叶某进行看管,给叶某讲我们天津天狮的产品和我们的行业,目的就是让叶某尽快交钱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后来叶某交了2800元钱加入我们传销组织后,忤芳就不让我做叶某师傅,换成周某做叶某的师傅,在我们做师傅期间,寝室的其他人员参与每天的值班,其中张某乙和周某每人值了四五个班,其他人每人都值了两三个班,我也值了两个班。

(3)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张某乙、李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忤芳主任安排李某当叶某的师傅,其他人帮忙。张某乙让叶某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由李某保管,后来叶某家里给他打了两次钱,第一次打了2000多,第二次又打了600元钱。李某就把钱给叶某过一下手,由叶某交给公司来收钱的人。之后,忤芳主任让我做叶某的师傅,师傅就是二十四小时形影不离的跟着新来的,给他们灌输直销能尽快发财的理念。我们租住的地方是二楼,房门二十四小时都是从里面锁着的,钥匙由张某乙负责,我们轮流参与值班,我和张某乙、李某值了三四个班外,王某、刘某丙、费某、贺某也都值了两三个班。

(4)费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张某乙、李某、周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张某乙让人对叶某搜身,钱还给叶某了,但叶某手机让搜走了。张某乙开始让李某当叶某的师傅,张某乙还对叶某说来这必须把我们这个行业看明白,看不明白不让走了,死也要死在这里。叶某家里把钱打过来后,张某乙又让周某锋当叶某师父对叶某搜身主要是搜他的手机,害怕他给他家人打电话或是报警。李某和周某锋当叶某师傅就是主要看守他的人,张某乙和周某值班的次数多点,李某、贺某、刘某丙、王某也都值过一二个班。

(5)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张某乙、李某、周某、费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我们的主任是忤芳,具体负责的是张某乙。忤芳让我们围着叶某,让叶某把身上的东西都拿了出来,张某乙把叶某的手机拿到手里,不让叶某与外界联系。后来忤芳让李某当叶某的师傅,并让我们一起看管叶某。刚开始叶某一直吵着要走,忤芳则拿水浇到叶某头上,并且还打了叶某一巴掌,身上捶了一拳。我们听从忤芳的指挥,张某乙监督。张某乙把屋门从里边用钥匙锁住了,钥匙由他保,后来因为李某不操心换成了周某,张某乙晚上在宿舍门口睡,如果谁解手,他同意才行。后来叶某把钱从家里要了出来,要了多少钱只有仵芳和张某乙清楚。晚上张某乙和周某值过四五个班,我和费某、王某、贺某也都值过一两个班。

(6)贺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张某乙、李某、周某、费某、刘某丙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徐海兵老板就让叶某把鞋脱了,要求他的活动范围不能超过客厅中间一张某乙子的外线,吓唬叶某说如果出了客厅,就让他立着出去,横着进来。张某乙也说如果敢跑出去就把他的脚剁下来,接着就让叶某把身上带的东西都掏出来。第二天忤芳主任指定李某做叶某的师傅。我们平时按照忤芳主任的安排,李某、周某作为叶某的师傅主要看管,房门是由张某乙从里边锁好,我们几个晚上轮对叶某进行看管,我值过两个班。张某乙和李某给他说加入公司需交2800元钱,后来听张某乙说叶某让人把钱汇过来了

(7)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张某乙、李某、周某、费某、刘某丙、贺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忤芳主任让李某做新朋友的师傅,张某乙就说这是规矩,把电话交出去,把身上东西都掏出来。有天晚上忤芳给叶某头上泼了一杯水,并且还打了叶某一巴掌,身上捶了一拳,当时张某乙、李某、周某、刘某丙等人都在。后来叶某家人打过来钱,叶某把钱交给公司来收钱的人。随后周某替代李某做叶某的师傅,对叶某进行看管。叶某交钱以前,张某乙、周某、贺某、刘某丙、费某和我都在客厅值过班,我值过两次。

2、同案人忤芳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以上各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证。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中午,我给张某乙、王某、周某、李某、刘某丙、费某、贺某讲,下午过来一个新朋友让他们招待一下。张某乙拿着钥匙负责看门,其他人同时看管叶某。过了大概十天左右,我又到屋内问叶某规则是否记住了,他讲记住了一点点,我装做很生气,拿起客厅桌子上的一杯水朝他脸上泼去,抓着他的头摇着,大声喊:“没弄懂,死也要死在这里”。到1月X号左右叶某给家里打电话让汇钱。先汇了2500元,后来又汇了600元,这两笔钱都是我取了之后把钱直接交给韩茂了。我是这个组的主任,全方面负责。收走叶某的手机是不让他往外打电话。但电话不关机,有人给他打电话,我们问明情况后,教他如何给对方说,不让他乱说。怕他不加入我们传销组织,怕他给家人说,怕他报警。师傅是白天上课、上厕所都跟着他,晚上和他睡一个被窝。张某乙、王某、周某、刘某丙、费某、贺某按照我的安排轮流对叶某进行看管,参与晚上值班。晚上睡在他跟前的人先是李某、后来是周某。

3、被害人叶某陈述

2010年12月31日下午1点钟我被拉到房间后,进来一群男青年,一个自称姓徐的男青年让我把身上的所有的东西都掏出来。我意识到上当受骗了,感觉很害怕,就把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掏出来,有身份证,银行卡,三部手机,还有一些小物品。我的包也被他们打开,检查了一遍,然后就有人把我的这些物品拿走了。随后让我坐在大厅里面一张某乙子旁边,那个姓徐的对我说我的活动范围不能超过桌子外线。如果越线了就剁了我的脚。又说如果我敢跑出这个大厅门,就让我出了不到三分钟就立着进来,横着出去。张某乙就指着我说信不信我把你的脚剁下来寄回家去,并让赶快把行业给我看懂,接着周某、刘某丙、贺某、李某、费某、王某,还有一个姓王某就上前来围着我聊天,给我讲传销这个行业。我知道他们想让我搞传销,我心里不同意,但嘴上不敢说啥,只是听他们讲。他们安排李某做我的师傅。我不管干什么,包括上厕所有人看着我,睡觉都和我睡在一起。

第二天忤芳问我行业考察怎么样,我说懂了一点,忤芳又大声问到底懂还是不懂,我没有吭声,忤芳就拿起桌子上放的一个塑料水杯摔到我脸上,杯子里的水都溅到了我的脸上、身上,忤芳又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大声说,看不懂死也要死在这里。再往后的日子里,其他人还是看管着我,并仍然给我讲这个行业的好处。并且说只要我购买公司一个产品,就算加入,我问他们加入后能不能回家,他们说可以。在1月13日那天我假装答应愿意加入,然后张某乙和李某把我的电话给我,教我给家人说自己是开车撞人了,要医药费,让我给家人多要点儿钱,说要4300元。1月16日、1月17日我家里分两次给他们汇了3100元。今天早上凌晨3点钟左右,我谎称自己要上厕所,然后把厕所后窗拉开就顺窗户跳下去了。

以上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证人刘某、柴某、灰xx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襄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出所证明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周某、刘某丙、费某、王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费某、周某、刘某丙、贺某、王某及辩护人辩解不是抢劫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忤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费某、周某、刘某丙、贺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应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手段、参与程度等酌量考虑。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人费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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