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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80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一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某因经营电器超市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0年7月31日前清偿,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数次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予偿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乙身份证、被告李某户籍证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和出具的公民身份凭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上有被告李某签名,且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和未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清偿。庭审中,原告自认,2010年7月31日前,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15万元本金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还下欠原告余款8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仅向原告追偿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金8万元的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乙立据借款,原告张某乙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保护。关于利率标准,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且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少于六个月,根据该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对应基准利率年利率4.86%(四倍为19.44%),原、被告的利息约定超出了该规定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19.44%计算。对于利息的范围,被告虽尚欠已偿还7万元的部分利息和所欠余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但原告仅主张某乙欠8万元本金的利息,其余利息的放弃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所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44%的标准自2010年8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一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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