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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帕尔实业总公司与上海强民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0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帕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民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帕尔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强民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0月14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一份,言明其向被上诉人借到资金人民币20万元正,该支票号码为(略)。上诉人还交给被上诉人一张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帕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支票作为还款。同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持案外人上海帕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银行帐户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追索欠款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款的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755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755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其根据出具借条收到由被上诉人号码为(略)的支票,因该支票背书不规范,未获承兑。被上诉人重新开出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汇票的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帕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钱某也进入该公司的银行帐户,应由该公司还款。上诉人要求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有:1997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退借方凭证专用)、委托日期为1997年10月20日和号码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委托书(存根)、1997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进帐单(回单)。

被上诉人辩称:其承认上诉人未取得由其开具的号码为(略)的支票钱某;重新支付借款汇票的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帕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是根据上诉人的指定而为,仍应认定为由上诉人收到借款。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抗辩称:其未有指定被上诉人将借款付给案外人上海帕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号码为(略)的支票,因背书不规范某因,上诉人未获承兑。后被上诉人开具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帕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取得该人民币20万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证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借款关系,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现提出的新证据能证实由案外人上海帕尔自动化仪表公司取得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故应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但上诉人提供证据滞后,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仍应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上海帕尔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强民实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项。维持该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处理之决定。

二、被上诉人上海强民实业总公司要求上海帕尔实业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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