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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成海,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工会大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成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8时40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西马沟村X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孟某某骑自行车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左手把与孟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颅底骨折;3、脑震荡。共入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2008年11月1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与赵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2008年12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作出[2008]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为:孟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门诊治疗100天,前50天需陪护1人,其后期需行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情况,在无严重感染的情况下费用约需5500元。孟某某支付医疗评估费500元;2009年4月1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孟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孟某某医疗费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赵某某于2008年1月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孟某某所在单位平均月工资为2762.67元。李永雷月工资为1500元;袁建国所在单位平均月工资为2552.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孟某某骑自行车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左手把与孟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孟某某与赵某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孟某某要求赵某国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赵某某购买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孟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后期治疗费,待孟某某后期治疗费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某赔偿孟某某医疗费8450.50元(不包括赵某某已付1000元)。二、赵某某支付孟某某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65元。三、赵某某承担孟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855.25元(其中李永雷为1056.79元、袁建国为1798.46元)。赵某某承担孟某某出院后期护理费6818元。四、赵某某承担孟某某误工费8222.87元。五、赵某某承担孟某某交通费80元。六、赵某某承担孟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七、赵某某承担孟某某鉴定费600元。八、驳回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赵某某购买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第二、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一审判决依据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赔偿金。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未写明孟某某为十级伤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与赵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并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孟某某有权要求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孟某某提供的其供职单位中信重机公司热处理厂财务科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李永雷、袁建国所在单位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赵某某对其上诉主张的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缺乏依据问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一O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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