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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2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结婚证,婚前我二人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我,我又怀孕6个月,被告仍对我不管不问,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我的财产归我所有,孩子出生后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都是因小事发生争执,为了家庭和将要出生的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3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秦某某怀孕已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濮阳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无大的矛盾,因琐事发生争执不可避免,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又已怀孕,夫妻关系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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