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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某某因延迟退工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范某某于1997年7月22日进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1998年3月1日,范某某、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自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1999年3月1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3月5日,范某某因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退工单上所填写的日期与事实不符,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补交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等。4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一)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更改范某某进企业工作日期(将劳动手册上参加工作日期由1998年1月1日改为1997年7月22日);(二)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予范某某补缴社会保险金2670元整,其中范某某应缴500元整。1999年4月12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将范某某进单位日期更改后,再次向范某某开具退工单。4月15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范某某寄出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款额824元。4月18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为范某某填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5月18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保中心补缴范某某社会保险金,同日,卢湾区劳动服务公司收到范某某档案材料。6月2日,范某某档案转到徐汇区X街道劳动力调配站。1999年5月13日,范某某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未予其办理退档手续而再次向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6月22日裁决: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范某某3月、4月生活补助金合计488元。同月24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按该裁决支付范某某488元生活补助金。范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范某某诉称,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为其退档过程中,不仅在劳动手册上将其的工作年限错写,且延误退档时间达三个月,以致剥夺了其的劳动权利,故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000元。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则不同意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某、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将范某某的档案材料退至有关部门,然因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将范某某进单位的日期填错,致双方发生争议,延误了退档的顺利进行,该延误责任在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故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当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4月15日收到范某某汇款后,于4月18日便办理了范某某社会保险金的个人帐户变更事宜,并未拖延。有关部门于次月完成该手续,系此工作的过程性所决定,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责任。故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仅以1999年3月至4月的延误时间对范某某作经济补偿,而不对4月以后在退档过程中所历时间承担责任。鉴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应补偿范某某的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范某某,故不应再给付。至于范某某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按3000元给付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遂判决:范某某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范某某请求被上诉人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3000元。其理由是,其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日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由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延迟退工,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庭审中,双方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被上诉人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范某某300元,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后因被上诉人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反悔而未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延迟退工经济赔偿责任。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范某某于199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所填写的退工单上范某某进其单位工作的日期有误,经仲裁后,其又重新为范某某开具退工单,致使上海市卢湾区劳动服务公司迟至1999年5月18日方收到范某某的档案材料。对此,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延迟退工的赔偿责任。鉴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与范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周内办理退工手续,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参照有关规定已酌情赔偿范某某的延迟退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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