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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为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张某丙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原审被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丈夫。

上诉人张某乙为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张某丙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鲅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经营“辽营渔x”渔船,与董某系表兄弟,2010年3月份雇用董某在船上看起网机,3月25日船下坞,4月13日在海上作业期间,董某受伤,并于当日入住荣成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5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桡骨骨折、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肱二某肌腱断裂、右肱肌断裂、右旋前园肌部分断裂、右屈总腱部分断裂、右肱动脉断裂并栓塞、右侧桡神经右侧正中神经挫伤、右侧尺神经挫伤、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右肘及前臂皮肤裂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挤压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5日后门诊拆线、平日门诊复查。董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均由张某乙支付,张某乙、张某丙护理3天,董某妻子张某护理31天。董某出院后于2010年5月18日、20日、22日、24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圈子医疗站发生医药费及处置费共计200元;2010年6月21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发生检查费109元。董某5月17日出院后又于6月2日去荣成市第二某民医院取病志、于7月5日去荣成医院复诊,其中5月17日从山东至鲅鱼圈的路费已由张某乙支付;6月2日去山东时,张某乙给付了董某1400元作为往来费用,董某有证据证明已发生的路费828元;7月5日去山东的往来车费428元、复检费158元,合计586元由董某支付。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董某于2010年7月19日将张某乙、张某丙诉至原审法院,同时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5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董某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八级;被鉴定人董某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120日。鉴定费1400元由董某垫付。因去大连鉴定,董某支付车费、检查费及住宿费如下:10月21日至22日两人车费114元,11月5日取片子车费为64元,10月21日住宿费100元,鉴定机构检查费用276元。

另查明,董某X年X月X日出生,妻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董某旭,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董某智,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素荣,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两子。以上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营口市X区,属于营口市X区。营口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董某父母现今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

又查明,董某从2007年至2010年陆续在张某乙的船上做看起网机工作,其中2007年工作了下半年,工资x元;2008年工作下半年,工资1万余元;2009年工作全年,上半年工资x元,下半年工资x元;2010年上半年约定工资x元,张某乙已支付1万元。综合董某在张某乙处工作几年的收入,董某平均每月工资大约为3466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在受张某乙雇佣期间受伤,无证据证明董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张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董某及其被抚养人父母均系非农户口,常住营口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董某39周岁,伤残8级,被扶养人两人:父亲董某智66周岁,母亲王素荣58周岁,赡养义务人两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各项赔偿数额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两人,承担赡养义务人为两人,董某承担二某之一的义务,计:x×14年×30%÷2+x元×20年×30%÷2=x.5元。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即4个月,董某主张某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主张某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董某从2007年至2010年一直在船上做看起网机工作,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66元,误工费为3466元×4个月=x元。护理费,董某妻子张某护理31天,因其无固定工作,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付,即:x元÷365天×31天=1339元。对董某提供的张某的工资证明,因2010年4月至5月间张某在护理董某,但仍有关于张某的4月、5月的全额工资明细,未上班仍领取工资与事实不符,该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董某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应由张某乙承担,因董某伤在手部,张某乙辩称董某进行伤残鉴定无需他人陪同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只支持合理部分,即一人的往来车票及住宿费用221元;董某7月5日去山东的费用,因其可以在本地进行复查,无必要去山东,对其此行的车费及检查费的主张某予支持,其他往来山东的车费,已由张某乙实际支付,对董某关于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荣成市第二某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5日后门诊拆线、平日门诊复查,董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圈子医疗站发生医药费及处置费200元、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发生检查费109元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关收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0元是因董某受伤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乙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某乙作为雇主对董某受伤无过错,且积极施救,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一切花销,另,双方系表亲关系,综合全案及董某的伤势,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一款、第二某八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乙、张某丙赔偿董某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x、护理费1339元、交通费221元、医疗费3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70元,合计x.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董某已预交)由张某乙负担3856元,由董某负担512元。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中第1.5条规定,董某伤害属于在同一部位,等级评定应为九级。二、董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董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给付被抚养人董某智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董某的妻子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亦不应给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某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营口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董某的父亲董某智是该社区的低保户,每月享受低保金180元。董某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董某的伤残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董某对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被抚养人董某智的生活费与董某的妻子护理费是否有误。

关于董某的伤残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鉴定董某的右桡骨骨折、右尺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均为九级。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中第1.5条“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董某所受伤害不属同一部位,鉴定机构确定董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对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问题。董某是在受张某乙雇佣期间进行正常工作过程中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董某不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张某乙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被抚养人董某智的生活费与董某的妻子护理费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乙认为董某的父亲董某智每月享受低保金180元,有经济来源,不应再给付其生活费。低保金是一种国家的政策性经济扶助资金,并非被扶助对象依靠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报酬,国家应随着该居民的经济来源的变化调整其是否享有被扶助资格。在董某伤残后,张某乙理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董某智生活费,其不得以低保金收入对抗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民事责任。张某护理董某31天,张某乙应按法律规定给付护理费,此与张某是否有其它收入来源无关。张某乙此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一一年五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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