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立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上海卓远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立玉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卓远娱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洪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9日,张某与上海卓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卓远公司聘请张某为厨师长,聘用日期为1999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工资总金额为(略)元(按每月30日计算,日工资为155.56元)。《协议书》还约定卓远公司应在每月19日发给张某员工工资(略)元(按每月30日计算,日工资为933.33元)。协议另规定,如违反协议应赔偿给对方一个月的工资。张某及员工于当日到卓远公司上班直至同年4月12日。之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张某及员工离开卓远公司处,而卓远公司至今未给付张某及员工应得之报酬。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遂诉讼至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请求卓远公司立即付清欠其及员工工资(略)元,同时要求卓远公司按协议规定赔偿违约金(略)元。被上诉人卓远公司则认为张某擅自离职是造成其拖欠工资的主要原因,现张某已离开卓远公司,故愿按张某实际工作天数与其结帐,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卓远公司聘用张某及其员工为自己完成一定的工作,应当按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张某要求卓远公司给付报酬的请求于法并无不当,但其要求卓远公司给付32天工资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人与某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某不予采信,因此,张某的工资应按其所能证明的24天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张某未能举证说明系遭卓远公司辞退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卓远公司处工作满月后卓远公司拒付工资,故对张某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一)卓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及其员工工资(略).36元;(二)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35.12元,由张某负担1553.74元,卓远公司负担981.38元。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卓远公司支付其32天的工资,计(略)元以及违约金(略)元。其理由是,其在卓远公司实际工作了32天,且卓远公司拒不发放工资并辞退其,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卓远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张某认为其在卓远公司工作至1999年4月20日而不是1999年4月12日,并提供了三位证人,其中二位是张某手下的厨师,另一位是与张某私人关系甚密的邻居。另,上诉人张某指出卓远公司安保经理刘福贵可以证明其在卓远公司工作至1999年4月20日,但并未提供安保经理刘福贵的证词,亦未能说明其为何知道张某何时不上班的原因。
本院认为,张某与卓远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真实有效。卓远公司聘用张某及其员工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有依约定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张某有权要求卓远公司给付报酬。但是,张某指出其在卓远公司工作至1999年4月20日,由于其提供的三位证人中某两位是其所带领的厨师,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位与张某私交甚密,难以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故三位证人的某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亦未提供卓远公司安保经理的证言,也未说明安保经理为何知道其何时不上班的原因,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对张某要求卓远公司给付32天的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故张某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自1999年3月19日至1999年4月12日止,共计24天,其所应领取的工资亦应按其所能证明的24天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张某既未能举证证明系遭卓远公司辞退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其在卓远公司处工作至1999年4月20日,所以只能以其能证明的1999年4月12日作为工作截止日,故不能证明有卓远公司在张某工作满月后拒付工资的事实。卓远公司违约的事实难以认定,所以张某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35.1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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