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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茂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永恒公司)、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长海,被告永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诉称:被告永恒公司下属的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永恒鹤壁分公司(下称永恒鹤壁分公司)与其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由其公司承建高庙村钢结构四栋工程。2009年4月14日永恒鹤壁分公司与被告许某收到其公司工程保证金15万元,并保证2009年8月20日前开工,但至今已逾期多日不让开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永恒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金茂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任何涉及本案工程的合同,也未收到原告金茂公司所谓15万元保证金。2、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金茂公司与鹤壁市永恒养殖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了本案原告金茂公司所述的内容。3、原告金茂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部分不符合规定。4、永恒鹤壁分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应由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其与原告金茂公司不认识,由杨松青介绍原告方承包永恒鹤壁分公司的一部分工程,我认为永恒鹤壁分公司是我引进的项目,又在我村占地、租地,原告金茂公司和永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按要求交15万元的保证金,有永恒鹤壁分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永恒公司是否收到原告金茂公司保证金15万元及是否应返还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许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金茂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4月14日永恒鹤壁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永恒公司下属永恒鹤壁分公司收到原告金茂公司保证金15万元。2、2009年4月14日许某收到条一张,证明:许某承诺如工程不能实施,原款退回。3、2009年7月28日保证书一份,证明:永恒鹤壁分公司经理窦保青和许某承诺原告金茂公司:保证在高庙村钢结构猪舍四栋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前开工,如不能按期开工,赔偿一切损失。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金茂公司将15万元保证金打到许某银行卡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恒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永恒鹤壁分公司打的条,而不是其公司打的条,该款应是建设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收条系许某所打,是建设工程款。对证据3认为是打的建筑工程款保证金。对证据4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认为和其公司无关。

被告许某对原告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2009年5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茂公司与鹤壁市永恒养殖有限公司之间就高庙村猪舍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原告金茂公司与鹤壁市永恒养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关系,且订立的项目、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及保证金的数额均一致。

原告金茂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许某的质证认为:合同系复印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无关。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许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两张,证明:其2009年4月14日收到原告金茂公司15万元保证金后,于当日转入永恒鹤壁分公司经理窦保青银行账户。永恒鹤壁分公司在收到15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金茂公司出具收据。

被告许某认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金茂公司、被告永恒公司对银行凭证无异议。

原告金茂公司认为被告许某保证“如工程不能实施原款退回”,故许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茂公司提交证据1可以证明永恒鹤壁分公司收到原告金茂公司工程保证金15万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许某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中“如工程不能实施原款退回”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该保证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恒鹤壁分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金茂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将15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许某的银行账户。

被告永恒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金茂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两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茂公司经被告许某介绍,由原告金茂公司承建永恒鹤壁分公司在高庙村建设的钢结构四栋猪舍工程。2009年4月14日原告金茂公司交与被告许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许某于同日将该款转至永恒鹤壁分公司,永恒鹤壁分公司向原告金茂公司出具收据。被告许某向原告金茂公司出具的手续中载明:如工程不能实施原款退回。2009年4月21日永恒鹤壁分公司经理窦保青又以鹤壁市永恒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2009年7月28日,永恒鹤壁分公司经理窦保青及被告许某向原告金茂公司出具保证,载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公司,在高庙村钢结构猪舍四栋工程于2009年8月前开工,如果不能按时开工,赔偿一切损失。但高庙村钢结构猪舍四栋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金茂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窦保青系永恒鹤壁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又是鹤壁市永恒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金茂公司为承建高庙村钢结构猪舍四栋工程向永恒鹤壁分公司缴纳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有永恒鹤壁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永恒鹤壁分公司负责人窦保青的保证书为证,原告金茂公司与永恒鹤壁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金茂公司履行了其义务,但永恒鹤壁分公司未按其承诺保证原告金茂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前开工,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恒鹤壁分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金茂公司保证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赔偿原告金茂公司损失。永恒鹤壁分公司作为被告永恒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恒公司承担。原告金茂公司请求被告永恒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茂公司请求被告永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永恒鹤壁分公司承诺赔偿损失,现原告金茂公司要求按贷款利息标准赔偿损失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金茂公司请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许某向原告金茂公司保证如工程不能实施原款退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现永恒鹤壁分公司未能使原告金茂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按期开工,故被告许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恒公司辩称原告金茂公司请求利息超出举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金茂公司有权赔偿损失,故原告金茂公司有权请求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永恒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收到原告金茂公司保证金及永恒鹤壁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应由永恒鹤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永恒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恒公司辩称原告金茂公司与鹤壁市永恒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本案中的证据显示被告永恒公司下属的永恒鹤壁分公司收取了原告金茂公司的保证金15万元,且其分公司负责人又出具保证书,虽然原告金茂公司与鹤壁市永恒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影响原告金茂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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