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某因终结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1999)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和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5月2日金某某向原上海石油化工总厂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即现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递交了要求退职的报告,表示“……本人无心工作……本人经过严肃考虑,决定退职,一切后果自负……”,并于1987年5月6日未经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同意即擅离职守。1988年8月27日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针对金某某的上述情况,作出同意金某某自动辞职处理(沪石安字(1998)第X号)。该文还规定,金某某辞职一经组织批准,即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发给辞职证明书。但事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仅以邮寄形式送至金某某当时工作所在单位办公室。1999年3月10日金某某到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办理手续时方知其已被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按自动辞职处理。金某某于1999年3月29日向上海市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金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金某某认为其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继续停薪留职或回厂复工或办理退休手续。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则认为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某知道单位的规章制度,金某某在递交了要求退职的申请报告后,未经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同意即擅离职守,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金某某表示过“……决定退职,一切后果自负……”及擅离职守本身均表示愿承担行为之后果,所以金某某的权利是否被侵犯金某某应有谨慎的注意和了解。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事隔近一年后对金某某擅离职守的处理在送达上虽有所欠缺,但并不影响金某某对其行为所生后果的了解。根据法律规定和参照当时的规章制度,当事人自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金某某既未受到不可抗力影响,又无延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故上海市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金某某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金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金某某仍坚持一审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其始终不知己被单位退工,单位亦未通知其,故不存在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金某某于1987年5月向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递交退职报告时,明确表示“决定退职,一切后果自负”,此应视为其明知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尽管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在向金某某送达辞职证明书时,送达形式欠妥,但此行为并不影响金某某对其递交退职报告后果的认知程度。时隔多年,金某某以对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将其按自动辞职处理有异议为由申请仲裁,该行为已大大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其所主张的权利,已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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