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铸管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铸管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张华浜港务公司退休,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9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被告负责的“上海祥丰铸管技术服务部”工作过。199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时间六个月内归还,年息按20%计算,从1995年3月15日起借。借款人朱某某,担保单位上海祥丰铸管技术服务部”。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作归还。1996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该借款,但被告以现在无钱,要等讨回其他款子才能归还,未予还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未有结果。1998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程国亮借贷纠纷案后,在该案审理期间,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仍未有结果。1999年3月原告到被告家再次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归还。1999年5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8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自199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5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翌年3月22日归还被上诉人1000元,尚欠9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一起经营业务,期间,经被上诉人介绍的一笔生意,因对方未给付货款造成上诉人垫资8000多元。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另表示,愿意一次性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利息8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995年3月15日上诉人向己借款(略)元,该款系己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上诉人。借期届满上诉人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拒绝归还。1996年3月22日收到上诉人1000元是事实,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称该款系业务费,不是还款。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2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000元,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一份。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曾写道“1996年3月,朋友到我家来大吵大闹,要我还钱,我只好到上诉人处去吵,连续吵了几天,上诉人说先给利息1000元,其余连本带利今后总算,当时我给上诉人写了一张一千元的收条”。原审其余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人证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收条未写明1000元归还的是利息款,故借款(略)元应扣除还款1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9000元。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借款,有证人证某、双方的陈述等为证,故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归还的1000元从借款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三、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某某利息损失。(自1995年9月16日至1996年3月22日止按本金人民币(略)元计算利息,自1996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9000元计算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6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27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9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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