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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5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中路幼儿园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上海市邮政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印刷十一厂退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丁某某之子),南京铁路轮渡所工作,住(略)-X号。

原审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上诉人梁某甲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梁某甲系母女,(略)房屋(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丁某某。该房建筑面积为74.10平方米,三室一厅。现该房内同住的有丁某某、梁某甲等四人。1993年10月23日,丁某某以住房有纠纷、年迈多病等为由,至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丁某某授权委托其子梁某乙办理房屋仲裁等事宜。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略)的房屋出售人。1995年3月18日梁某甲持盖有丁某某姓名印章、日期是1994年10月23日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出售公有住房代理人上海中房物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自住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梁某甲出资(略).50元购买了上述住房,并于1995年6月20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梁某甲。1998年7月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其与梁某甲长期关系不睦,梁某甲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之间买卖系争房屋未征询其意见,其从未委托梁某甲购房为由,要求确认梁某甲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购房协议无效,恢复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仍由丁某某承租。原审中,梁某甲则辩称,1994年其购买系争房屋时,征询过丁某某意见,丁某某同意购房并用其私章盖在购房委托书上,丁某某曾由其与同事搀扶到物业公司办理购房手续,故其系受丁某某委托购房,且购房手续完备,不同意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而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则未答辩。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某某提供的公证委托书上所盖其姓名印章,与梁某甲提供的购房委托书、购粮证及申请补发煤气移装单申请书上所盖丁某某姓名印章并非同一印章。丁某某认可公证委托书上姓名印章,否认梁某甲提供证据上的其他姓名私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所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梁某甲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买(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略)仍为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丁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某甲、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长期与丁某某共同生活,其一直服侍丁某某,1994年购房时征得丁某某的同意,其购买系争房屋手续完备为由,要求确认其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原判未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略)房屋原承租人系丁某某,丁某某、梁某甲均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根据本市购买自住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现梁某甲以其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并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盖有丁某某的印章,而丁某某否认委托梁某甲购房,梁某甲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丁某某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梁某甲坚持要求确认其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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