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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邱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大余县X镇建设所所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0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大余县X镇政府维稳信息员,户籍地(略),现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邱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在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的被告人王某、邱某、同案人王某生和胡伟等八人,被抽调至赣韶铁路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参与赣韶铁路池江段的征地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工作辛苦为由,向邱某、王某生提出套取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邱、王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的某天晚上,同案人王某生提出征地工作快要结束了,如要套取征地补偿款就要及时实施,王、邱某表示同意。因当时征地工作正在团结村进行,且王某生又负责该村的征地工作,三人便决定以该村村民的名义套取。当晚,先由王某生从劳动保障所拿到该村农户刘某久、谢平生、谢明红的身份证某印件,由邱某计算出三农户的征地亩数,由王某生伪造了三农户的丈量登记表和征地补偿协议书,然后三人分别冒充三农户在该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接着商定由王某出面找到负责数据汇总和上报的胡伟,以套出钱来发福利为由,要求胡伟按相关规定上报;最后,王某打电话叫来胡伟,按先前商定的理由向胡伟交办。尔后,县X组将这三农户的征地补偿款先后以存折形式下发到镇里,胡伟将存折交给王某生。2010年2月2日,三人决定把套取补偿款共计x.40元,先以发福利的名义分给胡伟5000元,余款则由王某、邱某和王某生各分得x元、x.80元、x.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邱某退清了各自所得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5日向池江派出所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池江派出所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某印件、证某、《机关单位人员登记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补偿凭据、退赃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二被告人和同案人王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某胡伟、叶光辉、谢永红、刘某久、谢平生和刘某春的证某,文件检验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并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某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可认定为立功,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还提出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和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和王某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邱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其将存折交给谢永红,让他用于岭下组的公益事业,说明其的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由于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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