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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汉族,农民4。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结婚前原告购置了23寸长虹电视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麻将机二台、被盖四床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时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其有。

被告苏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是今年10月7日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并回娘家居住,被告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县城租房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司成明、李美香二人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李美香系原告姨妈,亲属之间可能帮其说话。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司成明、李美香没有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这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某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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