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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曾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刘xx”

原告谭某与被告曾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了(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刘XX”为本案的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2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曾XX在承建北湖区X镇江源水库电站工程中,因施工需要挖机作业,2008年5月2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将一台型号为小松-5-200的挖机开到被告曾XX的工地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以30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按月付清,由原告承担开挖机的司机的工资、挖机的维修及燃料费。原告的挖机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看见被告曾XX有合伙人,只看见一名计时工黎石金。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曾XX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这有被告曾XX签名的工作计时结算单为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曾XX催讨,为追讨此款原告曾专门到郴州10余次,花费差旅费2000余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曾XX在支付了x元欠款后,扬言剩下的尾款x元及产生的利息不再支付,如果原告再向被告索要,将用刀砍原告,使原告身心深受刺激,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不敢再直接上门索讨,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XX支付工程款x元、原欠款x元所产生的利息4639.32元(从2008年7月19日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相关差旅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曾XX承担。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作时间及金额的凭证(系复印件),内容为:“谭某板的挖机在工地工作时间总计118.55小时壹佰壹拾捌点伍拾伍分钟,黎石金;倒土场计时贰小时,合计计时壹佰贰拾壹小时,(单价300元),曾XX。合计x-x=x元、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叁佰元整,曾XX,2008年7月19日”,原告谭某陈述该证据的原件已被被告曾XX撕毁。

2、“证明”一份,内容为“谭某板在江源水库土石方挖机做事,总工程量叁万陆仟叁佰元整,在2008年已付谭某板壹万元整,在2010年4月29日已付壹万叁仟元整,此据。江源水库,证明人:曾XX。2010年4月29日”,拟证明被告曾XX欠原告x元工程款。

3、工作时间及金额的凭证(系复印件),该证据中除记载“挖机工作时间属实,黎石金,2010年8月27日”外,其他内容同证1。原告谭某陈述黎石金签名的原迹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挖机确实在被告曾XX的工地上工作了118.55小时,证明证1是真实的。

4、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印来的工作时间及金额的凭证,内容同证3,中院民一庭在该证据上盖章确认“挖机工作时间属实,黎石金,2010年8月27日”系在复印件上书写的原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系复印的。

被告曾XX质证认为: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符合证据条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数据的准确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是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只是证明人,被告没有承包江源水库的相关工程,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是按原告要求写了证2,但被告与该证据没有任何关系。证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黎石金没有出庭作证,是不是黎石金本人的签名无法核对。证4中,黎石金书写的“挖机工作时间属实,黎石金,2010年8月27日”不是事实。

被告曾XX辩称:被告曾XX只是振兴房地产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向大禹公司承包过江源水库的工程,没有合伙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属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核实“刘XX”的身份情况,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取了该庭工作人员向大禹水电公司工程部施工员许清芝的问话笔录及对该笔录的质证笔录,并向大禹公司的会计徐琳进行了调查。许清芝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曾XX与“刘XX”合伙承包了江源水库电站的基础工程,在承包该工程时请了挖机作业,挖机老板系安仁县人;徐林的调查笔录证明曾XX的合伙人“刘XX”已更名。原告对许清芝的问话笔录、对徐琳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曾XX的代理人对许清芝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清芝陈述的不能证明被告曾XX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许清芝对有些情况并不清楚;被调查人徐琳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曾XX不认识“刘XX”,与“刘XX”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XX在承建北湖区X镇江源水库电站的基础工程中,因施工需要挖机作业,原告曾在2008年5月21日将一台挖机开到曾XX的工地作业。江源水库电站基础工程的计时工黎石金记载原告的挖机作业的时间为118.55小时。2010年4月29日,被告曾XX向原告谭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谭某板在江源水库土石方挖机做事,总工程量叁万陆仟叁佰元整。在2008年已付谭某板壹万元整,在2010年4月29日已付壹万叁仟元整。此据。江源水库。证明人:曾XX。2010年4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曾XX应支付证明里所注明的未支付的x元,但因被告曾XX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了(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二审中查明江源水库的基础工程全部由曾XX与一个名叫“刘XX”的人合伙承包,为此,以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为了核实“刘XX”的身份,本院曾多次要求被告曾XX到本院提供“刘XX”的身份情况,但曾XX称其找不到“刘XX”,拒绝到本院提供“刘XX”的基本情况,拒绝到本院说明其与“刘XX”的关系。为此,本院工作人员曾与原告谭某一起到大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到北湖区公安分局户政科调查。由于名叫“刘XX”的人有多人,且原告并不认识“刘XX”,因此无法辩认哪一个才是与本案有关的“刘XX”。本院只好向“刘XX”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曾XX的代理人在重审庭审中否认被告曾XX曾承包了江源水库电站的基础工程,否认被告曾XX有合伙人。至今为此,本院均无法查明被告曾XX与“刘XX”之间的合伙情况,以及“刘XX”的身份情况。原告谭某明确表示是被告曾XX要其挖机到工地做事,其只与曾XX发生关系,至于曾XX与“刘XX”之间是否合伙其一概不知,即使他们之间合伙,其也只向曾XX主张权利。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之间的一至三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黎石金书写的挖机工作时间证明,本院调取的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曾XX在重审中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否认其曾承包过江源水库的相关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为什么要向原告出具《证明》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被告曾XX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曾XX在重审中否认其与“刘XX”曾合伙承包江源水库的相关工程,否认其与“刘XX”之间有合伙关系,且拒不到法院配合查清其与“刘XX”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的举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虽不能查明被告曾XX与“刘XX”之间的合伙情况、“刘XX”的身份情况,但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曾XX曾承包了北湖区X镇江源水库电站的基础工程,原告曾将其挖机开到被告曾XX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地上按照被告曾XX的要求完成工作,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即使被告曾XX与“刘XX”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但这只是被告曾XX与“刘XX”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可以选择只向被告曾XX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曾XX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规定计算为:工程款x元自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4月29日之间的利息为3540.77元(x元×7.56%÷365天×650天),工程款x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6日之间的利息为1079.86元(x元×7.56%÷365天×392天),合计4620.63元。原告诉请被告曾XX支付车旅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曾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曾XX在承包北湖区X镇江源水库电站的基础工程时确实有合伙人,被告曾XX在向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支付原告谭某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谭某支付工程款

x元自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4月29日之间的利息

3540.77元,向原告谭某支付工程款x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6日之间的利息1079.86元,以上合计x.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20元,被告曾XX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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