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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83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市X村迷你理发店南边因琐事与迟某某发生纠纷,而后双方用啤酒瓶互殴,迟某某被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以“是自卫、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亦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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