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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诉谢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某某,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肖某。

被告蒙山县永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

被告蒙山县永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山县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禄。

第三人万某。

第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谢某、肖某及第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法律工作者。

原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谢某、肖某、蒙山县永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蒙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万某、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肖某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7月25日重新立案审理,于同年8月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某某,被告谢某及其与被告肖某、第三人正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永安公司及县政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蒙山县X村桥基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谢某)在蒙山陈塘镇X村桥,委托乙方(原告)承担该桥的基础桩工程施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递交书面通知,在确认甲方违约后,甲方应赔偿由于违约造成乙方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地矿公司便内部委派万某具体负责此合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万某与被告谢某及该项目的其他施工队在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发生争议,为避免纷争,2008年5月13日,该项目的业主某告县政府、承包方被告永安公司、被告谢某和原告、万某各方代表签订了《关于陈塘燕垌大桥万某桩队施工争议的解决方案》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万某施工完成的3条桩按合同单价结算为x元,由谢某负责支付;方案确定后承建方谢某必须在5天内验完桩,桩合格后2天内支付完工程款;应由谢某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永安公司及蒙山县市政项目办担保负责等。2008年12月26日,该项目桩检验全部合格,但被告谢某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地矿公司及万某曾多次追讨,被告谢某仍拒绝支付。被告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肖某与被告谢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承建的工程所取得的收益应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肖某应对被告谢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肖某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2733.7元(自2008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0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累计至判决书确认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给原告,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对被告谢某、肖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

2、《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地矿公司、第三人万某与被告谢某终止施工合同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付款时间;

3、《蒙山县X镇陈塘二桥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以下简称《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塘二桥3条桩已检验合格;

4、《关于蒙山县X镇陈塘二桥名称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该桥的名称;

5、《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肖某是夫妻关系;

6、利息计算过程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

7、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提交的《蒙山县X区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是由被告谢某与蒙山县市政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谢某是本工程的业主某,其有权将工程发包给地矿公司或正地公司。

被告谢某、肖某辩称:1、原告地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不是事实,该合同的甲方是蒙山县X村桥的业主,被告谢某只是一个经办人,根本没有签订该合同的主某资格,且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工地负责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现该合同并没有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更没有甲方加盖的公章,是一份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谢某不是该合同的合法主某,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诉称的《会议纪要》只是一个会议纪要,所述的大桥名称、主某、内容与合同不符,参加会议的人员均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无任何单位或部门盖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某。3、从工程验收报告可知工程名称是蒙山县X镇陈塘二桥,明显与《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的大桥名称不符。工程项目概况证实委托单位是永安公司,基桩施工单位是正地公司,勘察单位是地矿公司,可见原告只是该工程的勘察单位,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更没有交付合格工程给业主某任何依据。因此,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合法施工主某,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4、原告诉称的被告谢某承包的工程所取得的收益应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肖某对被告谢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承包了该工程,那么被告应该是该工程的施工主某,应是本案的原告,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所诉自相矛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依据证实被告谢某有何收益且应用于家庭生活,更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谢某、肖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蒙发改[2007]X号《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不是陈塘二桥的业主,该项目是由被告永安公司承包的;

2、《蒙山县X村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陈村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发包人是永安公司,施工人是正地公司,原告地矿公司、第三人万某和被告谢某、肖某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某;

3、《设计图纸变更(补充)通知单》附加变更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施工量的增减应经过鉴定才能确认;

4、《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主某不是原告地矿公司而是第三人正地公司,《通知》上有三个单位的签字,说明施工过程与被告谢某无关;

5、《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发包方是永安公司,承包方是正地公司;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谢某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接受本公司的委托与邹××签订《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因此,本公司不是蒙山县X村桥基桩工程的业主;原告地矿公司起诉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不应对本案被告谢某所欠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蒙山县市政项目建设办公室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为使谢某顺利承包到投资合作的项目,县政府就找永安公司出面,由县政府将该项目批给永安公司开发建设,但实际是发包给谢某开发建设的。原告起诉要求该办公室或县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对本案被告谢某所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蒙山县X区项目由县政府批准给谢某开发建设;

2、《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x元由谢某承担;

3、《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

第三人万某在重审期间未出庭陈述。

第三人正地公司述称:1、《陈村桥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发包方是永安公司,承包方是正地公司,所以施工单位是正地公司;2、因万某施工队的施工失误导致工程设计变更,故向法院申请鉴定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后期工程款的投入。

第三人正地公司对其陈述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开庭质证,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谢某、肖某、永安公司、县政府及第三人正地公司对《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关于蒙山县X镇陈塘二桥名称的说明》、《户籍登记证明》、《投资合作协议》、《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陈村桥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变更(补充)通知单》及《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认为合同经协商签订,是有效合同;被告谢某、肖某及第三人正地公司则认为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因而合同是违法的,是无效合同。对于《会议纪要》,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认为会议确认被告谢某应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谢某、肖某及第三人正地公司则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认为包括地矿公司承建的3条桩在内的基桩工程已全部检验合格;被告谢某、肖某及第三人正地公司则认为该报告显示原告地矿公司是勘察公司,没有施工资格,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施工单位是正地公司,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投资合作协议》,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认为项目是由政府批准给谢某开发建设的,原告地矿公司认为谢某是该工程的业主,其有权将工程发包给地矿公司或者正地公司;被告谢某、肖某则认为协议确定的是开发项目,谢某不是发包人,没有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陈村桥施工合同》,原告地矿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根据合同第二页可以说明在原告退出工程后剩下的工程由正地公司完成;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认为合同的最大瑕疵是没有签订的时间,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完成和政府的合作而由永安公司与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出面达成的合同;被告谢某、肖某及第三人正地公司则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证明原告地矿公司和被告谢某、肖某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某。对于《设计图纸变更(补充)通知单》及《通知》,原告地矿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正地公司认为有关联应另案处理;被告谢某、肖某及第三人正地公司则认为由于原告施工操作失误,本案应就施工失误造成的损失、施工量的增减进行鉴定确认后再处理。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谢某、肖某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因是其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18日,蒙山县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被告谢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确定陈塘镇X区建设项目由被告谢某开发建设。为使谢某顺利承包到投资合作的项目,县政府找永安公司出面,由县政府将该项目批给永安公司开发建设,实际由谢某负责开发建设。2007年11月29日,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地矿公司承担陈塘镇X村桥的基桩工程施工。后原告地矿公司委派万某施工队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争议。2008年5月13日,在有原告地矿公司、第三人万某、被告谢某、永安公司及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代表参加的《关于陈塘燕垌大桥万某桩队施工争议的解决方案》的会议纪要上,形成如下约定:万某施工完成的3条桩按合同单价结算为x元,由谢某负责支付;事故桩的补桩及费用由谢某承担;方案确定后承建方谢某必须在5天内验完桩,桩合格后2天内支付完工程款;应由谢某支付的工程款由永安公司及蒙山县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担保负责。在原告地矿公司退出工程施工后,第三人正地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陈村桥施工合同》,由正地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基桩项目建设。2008年12月26日,该项目桩经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全部合格,但被告谢某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永安公司及蒙山县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4月1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肖某与被告谢某是夫妻关系。蒙山县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是被告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陈村桥基桩施工合同》及由原告地矿公司、第三人万某、被告谢某、永安公司、县政府代表参加会议协商而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会议纪要》是各方关于万某施工完成的3条桩工程价款结算的协议,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即被告谢某在万某施工完成的3条桩经检验合格后应当支付工程款x元给万某。但被告谢某在万某施工完成的3条桩经检验合格后未支付工程款x元给万某,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万某施工队隶属原告地矿公司,该笔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地矿公司。原告主某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为宜。因被告谢某欠原告的工程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肖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共同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肖某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对应由谢某支付的款项进行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会议纪要》确定谢某在基桩检验合格后2天内支付完工程款,该基桩项目于2008年12月26日经检验全部合格,被告谢某应于2008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则原告应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地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该保证期间向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主某权利,故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因此,对原告地矿公司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县政府对被告谢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正地公司申请对因施工失误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案件事实,如正地公司认为原告应赔偿损失的,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肖某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7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谢某、肖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冯国卿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亦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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