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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项某与被上诉人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拖欠房屋租赁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马某,信阳市X区供销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信阳市X区供销社干部。

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项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拖欠房屋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项某,被上诉人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张某乙、项某系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的职工。2001年7月1日,三被告以被告徐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老办公楼一楼门店使用协议书,该公司同意将该门店的三间房屋租赁给三被告,月租金216元,按季度支付,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时间从2001年7月1日始至200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由于公司经理变动,加上三被告系公司职工,该三间房屋继续由三被告使用,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07年11月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资产交由原告接管。原告在清算公司资产过程中,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三被告以抵账的方式将2007年12月底前的房租费结清。2010年9月,破产公司的资产(包括三被告租赁的门店)被依法拍卖。三被告尚拖欠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的房租费6912元未付(每月按216元计算,32个月×21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张某乙、项某租赁原告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房屋拖欠房租费的事实,三被告已经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偿付拖欠原告的房租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张某乙、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房屋租赁费6912元。

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项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原是信阳市龙潭茶叶总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租住老办公楼一楼三间门店。该楼所有的房屋都是对职工的福利房,职工都享有免费租用权。二、租赁期间届满,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只是通知上诉人搬迁,并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业期间的各项某济损失及搬迁费用。

被上诉人信阳市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信阳市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了信阳市龙潭茶叶总公司的资产后,房屋租赁关系仍在延续,三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其次,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都对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三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理应缴纳租赁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项某租赁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的老办公楼一楼三间门店,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自2004年6月30日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07年11月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其资产由被上诉人信阳市龙潭茶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自2008年后,三上诉人拒不支付租金。2010年9月,原信阳市龙潭茶叶总公司的资产(包括三上诉人租赁的门店)被依法拍卖,三上诉人尚拖欠自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房租费6912元。三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项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陈钢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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