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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乙、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车辆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乙、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出租公司)车辆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运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大地运业出租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5月19日,原告经大地运业出租公司同意将该出租车转让给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和8月2日领取了原告经营期间的油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赵某乙不予归还。诉讼中,原告对2011年油补款因2011年的数据尚不明确而撤回起诉。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乙归还油补款8370.84元,被告大地运业出租公司负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1、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已经约定油补款归被告赵某乙所有;2、原告与被告赵某乙间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关于油补款的约定未写入合同;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挂靠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运业出租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出租车豫x号出租车一辆。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赵某乙作为买受方,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转让给被告赵某乙,该出租车证件齐全、手续清楚,转让费为34.8万元,现双方车、款两清,原告负责转让日以前的各项债权债务,转让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赵某乙负责。在该协议上,被告大地运业出租公司加盖公章,表示同意该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赵某乙已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并与大地运业出租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某乙从大地运业出租公司领取豫x号出租车的2010年油补款8370.84元,2011年8月2日领取豫x号出租车2011第1次油补款4146.24元。2011年的油补款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分三次由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数据进行发放。

双方为油补款的归属发生纠纷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之间关于出租车转让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对出租车的转让及价款已经履行完毕。依照国家政策,出租车可以得到国家财政上的油补款,油补款所补贴的是经营者经营期间的营运损失,油补款支付的对象是车辆的经营者,因此谁经营车辆谁享受权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租车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因此原告享有2010年的油补款,被告领取2010年的油补款没有政策上的规定。被告赵某乙主张双方对油补款进行了口头约定而没有在双方的格式合同中显示,并提供证人进行证明,但原告予以否认;主要的是被告承认协议是在车款交付完毕后签订的,如有油补款的约定,虽是格式合同也可以在协议中用附加条款的形式予以约定,但在协议中不显示油补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没有对油补款进行约定。据此,在原告经营期间的油补款应当由原告取得,被告赵某乙领取了豫x号出租车2010年全年的油补款8370.84元,该款被告赵某乙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原起诉2011年的油补款在庭审后因前5个月的数额无法计算,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同时以前述理由被告赵某乙的辩称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大地运业出租公司只是授权发放油补款的单位,依法不应当负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乙向原告王某支付油补款8370.84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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