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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李某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李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以蝶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李某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4月8日、5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潘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李某丙伙同“阿兴”、黄丽(两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小轿车,在梧州市X路由黄丽物色被害人彭某,由陈某甲假扮带路人“阿芳”将彭某骗到梧州市X路X号门口,由被告人谢某假扮老医生的孙子“成哥”以帮彭某消灾解难的形式骗取彭某信任,后一起到梧州市X路X-X号铺位对出路边,叫被害人彭某把所携带的现金x元和首饰等物放在车上,让彭某车“踩白虎”,然后三被告人及其同伙趁彭某离开车的机会迅速开车逃走。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甲、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谢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庭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如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谢某认为被害人在车上已将钱交给谢某,在被害人距离他们大约60-70米远,他们才开车逃离,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仅诈骗被害人钱财共x多元。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也认为本案金额为x多元。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被告等人通过诈骗手段取得被害人的钱财,被害人将钱放在车上并离开车辆,钱财已不在被害人的某之下,故不存在公然性。被告等人没有公然抢夺或利用秘密手段窃取,故本案定性应属诈骗罪,且数额为x多元,不属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各自提出陈某甲、李某丙是从犯。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陈某甲、李某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李某丙伙同“阿兴”、黄丽(两人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驾驶两辆黑色小轿车(两车均挂假牌照)从玉林市来到梧州市。上午6时许,上述五人来到梧州市X路段。由黄丽物色到被害人彭某,上前向彭某假扮问路并打听彭某否认识老医生,被告人陈某甲则假扮路人“阿芳”,以带彭某、黄丽去见识老医生为由,将彭某带上“阿兴”驾驶的小轿车,来到梧州市X路X号门口,途中黄丽套取了彭某的姓氏及家庭情况,并由“阿兴”打电某告知给谢某。而被告人谢某乘搭被告人李某丙驾驶的小轿车早已到达该处。陈某甲、黄丽及被害人彭某找到假扮老医生孙子“成哥”的谢某。谢某假称其爷爷老医生算出了彭某的姓氏及家庭情况,骗取彭某的信任,谢某又说彭某家中小孩近期有血光之灾,必须用家里的现金及黄金首饰来做法事才能消灾解难。彭某信以为真,和黄丽、陈某甲搭乘“阿兴”驾驶的小轿车回到家里取钱物,又去银行取出现金,回到之前看见谢某的地方。后大家一起来到梧州市X路X-X号铺位对出路边,谢某拿出一个用人民币一元钱折成三角型的符交给彭某,叫被害人彭某把装有现金x元和首饰的手提包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让彭某符下车去“踩白虎”(迷信活动),彭某依言把手提包交给陈某甲后,下车后走到工厂一路X号“踩白虎”(距离其下车地点约100米远)。三被告人及其同伙趁机迅速开车逃离现场并回到陆川县。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手表一只、黄色金属戒指一只、诺基亚直板手机二台;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LG牌x和x型手机各一台、黄色金属耳环二只、白色金属戒指一只、黄色金属戒指一只、银白色项链一条、人民币525元和神州行电某卡一张。在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了中华骏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桂x、车辆识别号:x、发动机号x)、普莱达牌x型手机一台、黄色金属戒指一只、人民币35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手机SIM卡、电某、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桂x,所有人罗彦某)、驾驶证、车牌二副等物。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李某丙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合计x元。公安机关将该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彭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的陈某甲,证实2010年8月18日早上6时许,其在一中门口对面人行道,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边,一女子下车向其问路打听是否认识一个老神医,而迎面又走来一名女子搭话说她认识,并讲那老神医很灵念,叫其和她们一起去见识一下。其说要上班,问路女子说可以搭乘她的车送其去上班。其上车后,一名男子开车一直到电某厂后门的一栋宿舍楼前停下,一名40多岁的男子走到车前,那两名女子跟他打招呼,称男子叫成哥,并介绍其认识,说成哥是老神医的孙子。成哥说出其和丈夫的姓氏,其觉得十分惊奇。成哥说是他爷爷告诉他的,并说其家小孩在三天之内会有血光之灾,必须要他爷爷才能解除。其信以为真,十分害怕。成哥说要用铜钱来做法事,其说没有。成哥又说可以用现金来做,有多少拿多少出来,做完法事再把钱拿回去。其听后十分信赖他们,就叫他们开车送其去取钱。其先回家拿了存折,然后他们开车送其去怡景酒店的交通银行取了x元现金,又去步埠路的中国银行取了x元现金,去一中旁边的工商银行取了x元,去潘某公园的工商银行取了x元,均放入其挎包内。然后再回到电某厂后门宿舍楼门前。那个成哥叫其把挎包放在车上,再下车走到约100米远的十字路口处把用一块钱折成三角形的符丢在地上踩三脚。其走到路口将符扔在地下踹了三脚后就往回走,后发现不见了那辆黑色小轿车,其才知道被骗了。其在银行共取了x元现金,挎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只。

2.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单3张、交通银行存款存单及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及取款凭条、彭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彭某在2010年8月18日从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取款5000元、从交通银行取款x多元、从中国银行取款x多元、从工商银行取款x元,上述款项合计x多元。

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手表一只、黄色金属戒指一支、诺基亚直板手机二台;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LG牌x和x型手机各一台、黄色金属耳环二只、白色金属戒指一只、黄色金属戒指一只、银白色项链一条、人民币525元和神州行电某卡一张。在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了中华骏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桂x、车辆识别号:x、发动机号x)、普莱达牌x型手机一台、黄色金属戒指一只、人民币35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手机SIM卡、电某、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桂x,所有人罗彦某)、驾驶证、车牌二副等物。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李某丙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合计x元。公安机关将该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彭某。

4.证人罗建某(李某丙老婆)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丙告知x元是李某丙伙同他人诈骗得来的,其帮李某丙退赃款x元。

5.证人谢某某(谢某儿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谢某告知在2010年8月中旬和母亲陈某甲、“阿九”等人在梧州市诈骗一个女人的钱,后分得赃款x元,其帮父母退赃款x元。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交代: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丽打电某叫其到梧州找钱用,说通过其丈夫谢某扮老医生的孙子骗他人的钱,并说由其扮带路的人。刚开始谢某不愿意,被其说服后就同其一起到梧州,过两天“阿兴”打电某说次日到梧州,其知道是与黄丽一起去骗钱。次日,由“阿九”和“阿兴”各开一部黑色小轿车到梧州。在途中大家说好各自扮演的角色。到梧州后一天的6时许,“阿兴”在市X路边停下,黄丽在副驾驶座与一个40多岁的女子谈,于是“阿九”和其将车开到距“阿兴”的车20-30米远的地方停下,其下车走向黄丽那边,“阿九”和谢某就开车去找一个所谓老医生住的地方,其扮作路人到达黄丽与那女子谈话的地方时,黄丽假装问其是否知道一个83岁的老医生,其说认识并说那老医生可灵验了。黄丽假装要其带路,其说可以并邀那女子一起去见识一下,黄丽也叫那女子一起去,说到时会给其和那女子带路费。那女子答应了并和其上“阿兴”的车,车子跟在“阿九”的车后面,黄丽在车上套出那女子的姓名及家庭情况。走了一段路,其见“阿九”的车停在一个居民区,知道谢某扮老医生的孙子的所谓住处到了,其、黄丽及那女子仍在车上,“阿兴”下车打电某告知谢某那女子的情况,这时谢某走过来,其假装同他打招呼叫他成哥,叫他上车,向那女子介绍谢某是老医生的孙子,并向谢某一下黄丽的来意,谢某就下车说叫自己的爷爷帮算一下,一会谢某回来车上,说自己爷爷算出黄丽老公因开车撞死人,那人冤魂缠住她女儿,所以会有病,还说因为家里有人生双胞胎,不宜见外人,所以不能见其爷爷。后谢某对那女子说出那女子的家庭情况令那女子惊奇,谢某还说那女子家中小孩会有血光之灾,那女子害怕,就问谢某何解决方法,谢某要用铜钱做法事,那女子说没有铜钱,谢某可以用现金及首饰来做,做完后把钱和首饰拿回去。那女子便回家取钱,其和黄丽及那女子一起开车到那女子住处,那女子拿存折后又坐他们的车到银行取钱,后回到见谢某的地方,谢某那女子把装有钱的挎包交给其,下车到路边将一张一元钱的纸币放在脚下踩,说这样就可以去“白虎”。其下车离开“阿兴”的车到“阿九”的车,谢某也上“阿九”的车。趁那女子在路上,他们就开车跑回陆川了。他们共得x多元,黄丽说还有些黄金首饰,但其没有见着。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对出路边黄丽将骗来的金器卖掉后大家除扣除费用后平分所有的钱,其得x元。

7.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交代:2010年8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其老婆陈某甲接完朋友黄丽电某后约其到梧州找钱,找钱的办法是在梧州市找到要骗的女对象,编要去找老医生的事,带女对象去找老医生,由陈某甲扮带路人,其扮老医生的孙子,黄丽扮找老医生的人去骗别人的钱。其表示愿意去。过了两天其和陈某甲去玉林市,陈某甲接到朋友“阿兴”的电某后说第二天凌晨就要出发去梧州市找钱。到第二天凌晨约3时许,其和陈某甲在玉林市体育馆对出的新民路口,和“阿兴”、“阿九”、黄丽驾驶两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梧州。在梧州市区X路边停车,其见到“阿兴”的车停在其车前不远处,黄丽与一个约40多岁的女人交谈,陈某甲这时也下车和她们交谈,然后三人就上了“阿兴”的车。其和“阿九”见状便开出超越她们的车,一直开到一个住宅小区X区,不久“阿兴”打电某给其,告诉了那被骗上车的女人的姓氏及家庭情况。其走出小区门口,陈某甲就打招呼叫成哥,叫其上车,并介绍其为老医生的孙子,讲了黄丽的来意。其按照之前商量的办法,说回去找爷爷帮算一下。然后其下车入了小区,等了一会再回到“阿兴”的车,说黄丽老公开车撞死人,冤魂缠住了她女儿,所以会有病。然后又说家里人生了双胞胎,爷爷不适宜见外人。又对那被骗的女人说了她和她老公的姓氏及家庭的一些简单情况。那女人听后很吃惊。其知道那女人相信了,就说她家的小孩三日内必有血光之灾,要她拿铜钱做法事消灾,那女人说没有铜钱,其就说用家里所有现金、黄金首饰出来做法事也可以的,等做完法事再拿回钱和黄金首饰就可以了,并叫那女人不要对别人讲。那女人上了黄丽坐的车,由“阿兴”开出搭着那女人、黄丽和陈某甲离开小区。其由“阿九”开车跟着她们去了几个地方,等那女人取得钱后又回到小区门口,其又迎去“阿兴”开的车,将其用一元人民币叠成的三角形交给那女人说这是白虎,叫那女人到前面路口将它踩在脚下,不要回头看他们,并叫那女人把装有钱和首饰的挎包交给陈某甲。那女人就下车去“踩白虎”了。其见女人上当,立即和陈某甲上了“阿九”的车,然后大家两辆车往玉林方向走。回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斜对面路边,他们发现挎包内有一叠叠的红色百元人民币,还有一些黄金首饰,黄丽拿黄金首饰去卖,他们分了骗得的钱,共得x多元,除去费用外每人分得x元,其与陈某甲共得x元。

8.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其交代大约在2010年8月中旬的某天,黄丽打电某邀其去梧州市找钱,其答应了。几天后,其驾驶一辆黑色的华晨中华轿车在玉林市排污桥附近和黄丽、“阿月”、“阿英”夫妇、“阿兴”集合。“阿兴”也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大家分乘这两辆车来到梧州市,在一条街道上找到作案目标。其看见“阿兴”将车停在路边,黄丽从副驾驶座上伸出脑袋和路边一名女子说话,其马上将车停在后面约50米远的地方,“阿英”下车往那女子走去。过了两分钟后,其看见那女子跟随黄丽、“阿英”上了“阿兴”的现代轿车,其开车搭载“阿月”在前面引路,“阿兴”开车跟着距离其后面几十米远。其搭着“阿月”到一间旧民居前面,“阿月”下车后迅速跑入民居内,其在前面二十多米的地方停车等候,而“阿兴”也将车停在民居前。等了约四十分钟,其见“阿兴”的车掉头往原路走,“阿月”也回到其车上说那女子已随黄丽等人去取钱,叫其跟在他们车后观察。其搭着“阿月”尾随“阿兴”的车后面,看见那女子先后进了几间银行。其后来和“阿月”现回到原来那旧民居前面,“阿月”又走入那民居里。其随后见到“阿兴”的车也来到民居前面。这时“阿月”从民居出来上了“阿兴”的车,五六分钟后那女子下车走过对面路边,见她口中好像在说什么话的。“阿兴”的车迅速发动加速往前面开走,其也立刻开车一起逃跑。后来大家在玉林市排污桥附近会合,当回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附近大家停车清点赃款,由黄丽清点,得x多元和一些金器,黄丽拿金器去卖,听说卖得2000多元。大家在扣除费用后每人分得x元。当时小轿车挂了一副假牌照。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害人彭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男子是老神医孙子(即谢某);X号女子是负责带路去找神医的女子(即陈某甲);彭某还辨认了其在取出人民币及金器后按老神医孙子指点下车的地点为梧州市X路X号地下背后第一间铺面门口对出的3米处马路边;辨认其下车“踩白虎”的地点为“悦都羊庄”门口左侧约7米十字路口处(梧州市X路X号)。②被告人陈某甲、谢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女子是被害人彭某、X号男子是“阿九”李某丙。③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不出被害人彭某、辨认出X号男子是谢某、X号女子是陈某甲。④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李某丙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0.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

1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补鼗炀檎诓显心淌W东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将涉嫌诈骗的谢某、陈某甲、李某丙抓获。经审查,其三人均供述于2010年8月18日凌晨6时许,伙同“阿兴”、黄丽分别驾驶二辆黑色小轿车从南宁市X区X路X号原电某厂后门对出路段对事主彭某以消灾解难的形式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约x元和金饰金器等物品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李某丙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李某丙认为本案犯罪数额为x多元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x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害人彭某陈某甲其在交通银行取了x元现金,在中国银行取了x元现金,在工商银行取了x元,均放入其挎包内,加上其挎包内的现金2000多元,共计x多元。而公诉机关庭上出示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单3张、交通银行存款存单及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及取款凭条、彭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彭某在2010年8月18日从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取款5000元、从交通银行取款x多元、从中国银行取款x多元、从工商银行取款x元,上述款项合计x多元。被害人陈某甲与书证能互相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为x元。三被告人辩解为x多元,但又未能举证证实,且不能排除其他同案人从中私挟的可能,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达x多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诈骗罪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侵犯客体、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都具有一致性,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害人本人是否就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盗窃行为的被害人是在自己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他人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非法转移,当然不可能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表达自己的意愿。从本案被害人失去钱财的过程分析,被害人彭某将钱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并非将钱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支配,只是暂时交给被告人做法事消灾解难,该财物的所有权实际也未转移,被害人也没有处分该财物的意愿,只是相信被告人提出为其消灾解难,过后会还给她的谎言后,才将钱财交给被告人。而被害人在事后发现被告人携钱逃走后即报警,其行为足以说明被害人本人并没有将钱财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支配的意愿。从本案被告人作案过程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实施手段行为,使用迷信方法,给被害人彭某算命后称其有灾难,需要拿钱做法事消灾解难,做完法事后将钱给回被害人彭某,从而骗取被害人彭某的信任,将钱骗取到手。第二阶段,实施目的行为。在采用调虎离山的方式,以“踩白虎”为由引被害人彭某将给其所谓消灾解难的钱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趁被害人彭某离开钱财有一定距离,无法实际控制其钱财时,三被告人及其同伙开车逃离现场,从而将钱财取走,而后进行分赃。从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实施手段行为是为了下一步实施目的行为作铺垫,而实施目的行为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其秘密性体现在被告人主观上具备对被害人采取不为所知的秘密手段的认识,在客观上采取乘被害人不知情且无法控制其钱财时携钱财开车逃走的秘密手段。综上所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钱财,并非采取欺骗手段直接取得,而是秘密窃取所为,其采用欺骗手段是为了实施秘密窃取创造条件,从而实现窃取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假扮老医生孙子角色,以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交出钱财,为实现秘密窃取财物起到关键性作用;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合谋,假扮带路人“阿芳”,引被害人去到被告人谢某处,且接收被害人的钱财,在本案也起主要作用。对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应认定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同伙为实施犯罪,从玉林市、陆川县驾车来到梧州市,得手后又驾车逃离,返回原地,该行为属流窜作案,在量刑上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李某丙除对财物数额提出异议外,对整个犯罪过程能如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各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李某丙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公安机关扣押的属于三被告人所有的财物)。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黎静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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