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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梧州市X区居委会副主任,梧州市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服务组组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5日由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6日由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沈某利用其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工作组成员的职务之便,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规为非拆迁户李某办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李某以虚假拆迁户身份在本市X区购买到安置房一套,沈某从中收取李某给予的好处费x元。2.201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在明知莫琼斐(另案处理)违规为他人办理购买拆迁安置房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某违规为莫琼斐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使非拆迁户欧某某、陈某、周某某三某先后在本市X区购买安置房。事后,沈某从中收取莫琼斐送给的好处费5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出全部赃款x元,该款现存于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韦某、陈某某、欧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罗观兰和莫琼斐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情况、陈某某所写收据、周某某存入2万元到曾承账户的建行存款凭条、罗观兰银行卡明细清单、建行转账凭条、莫琼斐银行卡明细清单、万秀区民政局证明、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证明、平西社区证明、《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案人莫琼斐的供述和莫琼斐的任职证明、《关于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补选结果的通知》、同案人陈某、罗观兰、彭伟贤的供述、万办发[2010]X号《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方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和李某的供述、暂扣押专用票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沈某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㈢项、第三某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某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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