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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得知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儿庞某某即将大学毕业后,谎称自己在(略)人脉广,可以安排胡某某的女儿以公务员身份到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在获得胡某某信任后,谢某以托关系、找门路需要活动资金为由,骗取胡某某x元,并用于其他生活开支。事后,由于庞某某一直未能安排工作,胡某某发现上当,多次追讨,谢某分两次归还胡某某8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谢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胡某某4000元,胡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书,表示对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收据及谅解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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