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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2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赵儒仓,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二人与原告协商,将二人合伙在商丘市X路应天花园附近成立的“福成肥牛”火锅饭店转让给原告。当时原告询问被告有无转租权利,被告声称有转租权,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48万元,履约金1万元,合计49万元。原告承租后就干了饭店,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房屋转租权,就与被告交涉解除房屋转租合同,退还原告已交付的20万元转让费。被告不愿退还,并在2008年8月X号晚上10点左右强行将原告的店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饭店设施餐具等生活用品均由于被告侵权行为而无法使用。原告认为,饭店是以房屋为载体,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中,当然包含了房屋转租关系,被告隐瞒其对房屋无权转租的事实,因此原告依法有权撤销协议,在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后,被告即封锁房门,扣押原告营业财产,以其实际行动终止了双方协议的履行。被告先欺诈,后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万元转让费及银行利息,返还扣押的饭店设施及餐具,赔偿自2008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营业损失2500元/日,赔偿原告投入的财产价值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的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转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返还饭店的餐具及经营生活用品,没有协议约定,下余财产的处理已达成协议,无返还之说;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超过与应天置业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原、被告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应该继续履行,原告应支付下余29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被告未经应天置业同意,擅自转租,该协议既包括房屋转租也包括房屋内经营资产的转卖,合同价款49万元,既包括饭店内资产的价值也包括房屋租金;⑵被告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20万元现金,包括租金和资产的价值;⑶被告李某乙与应天置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没有经过应天置业同意而转租,一切损失由李某乙承担。被告无权转租,在2008年6月6日签订协议时隐瞒了无权转租的事实,欺骗了原告;⑷证人孙××和杨××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欺骗原告,当时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又锁上原告的饭店门,扣押原告的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应该全面履行义务;⑵李某乙与应天置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超过被告与应天置业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⑶王××和程××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之前李某乙不在商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应该按协议履行。对此异议,虽然被告李某乙与应天置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但双方的协议合同期现已经超过,双方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对其中的6万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李某乙所写,对此异议,因6万元的收条是张某某所写,张某某是李某乙的员工,所以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超过被告与应天置业签订的租赁期限,对此异议,因为被告李某乙与应天置业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转租,被告私自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隶属关系,并且是听说的,当时李某乙并不在商丘,张某某锁门应该有张某某承担责任,购买的财产应该出具票据,对此异议,因为证人是听说的,不能证明是李某乙锁的门,但是张某某系李某乙的员工,此异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是资产转让协议,并且说明被告李某乙已经转租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对此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与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河南应天置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应天花园归德路的商铺,合同期限200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用于餐饮经营,并约定未经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不得转租。此后,李某乙将租赁的房屋装修开办成福成肥牛火锅店。2008年6月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李某乙将福成肥牛火锅店转让给原告李某甲,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转让费49万元整,约定每月6日付5万元,直到2008年12月6日前全部付清,后李某甲改变店名为干锅鸭头进行经营。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7月2日和8月16日分三次给被告李某乙20万元,后李某乙以原告没有按时交纳转让费为由,让张某某将饭店店门锁住,第二天又将店门打开,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饭店没有继续经营。后原告以被告无权转让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交纳的转让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虽然李某乙没有告诉李某甲房屋没有经过应天置业同意不能转让的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产生合同无效的结果。违反非效力强行性规定的,合同可有效,而该合同属违反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但是因为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在也已过了履行期限,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双方实际出租经营的期间,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和合同价款,应当认为每月的租赁费为8万元。根据原告实际使用的期限78天,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租赁费x元,因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对下余的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饭店设施、营业损失及投入的财产价值,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魏丽

审判员谢飞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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