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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杨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甲之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马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杨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0年8月9日早上,吴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吴某乙到市区办事,当车由东向西行至汝州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二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我二人伤后住进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8月16日出院,吴某甲已留下伤残。2010年8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乙无责任。被告杨某的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8月27日在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及二次手术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我方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但我们是基于保险合同才参加诉讼,我们是连带被告。另外,被告杨某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证实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晨6时许,在汝州市X路X路口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吴某甲和摩托车乘坐人吴某乙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被送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甲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5天,花费x元。原告吴某乙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2561.6元。2010年8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杨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吴某甲申请,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15日对吴某甲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某甲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71天。

另查明,被告杨某的三轮摩托车2009年8月27日在被告平顶山支公司所属的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2010年8月9日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杨某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伤后住院治疗95天,花费x.6元,2011年8月1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应有:①医疗费x.6元;②误工费371天×40元=x元;③护某95天×40元=3800元;④生活补助费95天×30元=2850元;⑤残疾赔偿金2010年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10%=x.46元。⑥鉴定费84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6元。原告吴某乙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2561.6元,其损失应有①医疗费2561.6元;②误工费8天×40元=320元;③护某8天×40元=320元;④生活补助费8天×40元=320元;合计3441.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其伤残程度较轻,本院对其请求没有支持依据。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没有确切数额且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吴某甲损失x.06元及原告吴某乙损失3441.6元应由被告平顶山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赔付未超出规定的12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甲损失x.06元,赔付原告吴某乙损失3441.6元。共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75元,被告平顶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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