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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门县X镇关山居委会澧阳中路X号。

代表人向某,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录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22时1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湘x号自卸货车在(略)X村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摩托车受损。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432元、后续治疗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x元、护某42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及鉴定费983元,合计x.3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何某、吴某的居民身份证2份和户名为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车辆的权属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情况;

3、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X组、用药清单X组及医疗费发票2张及住院收费日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支出情况;•

4、司法鉴定文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某依赖、后期治疗及鉴定费支出等相关情况;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及处方笺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支出情况;

6、湖南金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太阳山景区X路(一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临时用工工资花名册6份、(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来未承包集体土地及责任田,以从事建筑施工及土木工程包工为主要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前系湖南金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太阳山景区X路(一标)项目部混凝土技术工(临时工)的事实;

7、邵菊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8、牌照号为湘x的摩托车购车收据1份、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扣车凭证1份及事故车辆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撞摩托车的购价及现状;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31.8元,原告应予返还;其他辩解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吴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原告其已年满60岁,属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主张车辆损失,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向某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不予质证。对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22日22时1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湘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略)X组孙贤武家(位于(略)X乡X路旁)卸完货后,未查明车后交通情况即盲目倒车,将从杉板乡往青山管理局方向某行的由原告何某驾驶的湘x轻便摩托车撞倒,致使何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作出如下认定: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何某伤后被送入(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431.8元(被告吴某已垫付)。2011年9月27日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胸部外伤;下颌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鉴定时右膝关节活动不稳,屈伸活动严重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需陪护1人6周;门诊和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按每日40元计算至医疗终结期止。何某支付了鉴定费983元。原告何某出院后在(略)X村卫生室进行后期调治,实际支出了3430元。

被告吴某所驾湘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购买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何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未耕种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从事建筑施工和土木工程包工,事故发生前系湖南金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太阳山景区X路(一标)项目部混凝土技术工(系临时用工)。其母邵菊娥,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尚健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何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何某虽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土木工程包工,收入较高,但居住在农村X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企事业单位职工、机关公职人员年满60周岁的,应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本案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系农村居民,不符合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范畴,且又未购买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前身体硬朗,一直以自己的技术经验和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的开支,不劳动则生活没有来源,因此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何某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一项,虽然法医鉴定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54天,但原告只按150天主张,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等酌定为300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何某有下列损失:医疗费6431.8元、后期治疗费343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天×42天)、护某4260元[42天×50元/天+(150天-42天)×20元/天)]、误工费(建筑业)x元(x元/年÷36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x.6元(562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元(4310元/年×5年×10%)及鉴定费983元等共计x.4元。

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系湘x货车的承保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赔偿护某42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元,合计x.6元。原告何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吴某与原告何某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被告吴某和原告何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分别为70%和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共计944.16元[(6431.8元+3430元+504元-x元+983元)×70%],被告吴某实际已赔偿6431.8元,对于超额部分5487.64元(6431.8元-944.16元)原告何某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吴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325元,被告吴某承担42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某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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