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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3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907B。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翔,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市国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因无效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翔,被上诉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15日,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以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曾向其借款并至今仍欠52万元拖欠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归还借款5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又以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曾另归还过13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归还借款39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双方当事人间素有业务往来,199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出资40万元,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保证每月返回利润(略)元,合作经营风险由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承担;合作期自1994年6月15日起至1995年1月15日止;合作期满,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应将40万元在1994年12月15日及1995年1月15日分两次返还。1994年6月16日,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向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人民币40万元(包括年初20万元),并明确“新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原合作协议作废”。1995年2月,双方又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出资40万元与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共同经营电脑配件;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保证年回报率20%,经营风险由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承担;合作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应将全部资金予以返还。同年6月23日,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40万元支票一张,且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该借款担保。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10月,因双方间购销业务上的货款纠纷,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给付自1995年起积欠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的购销货款(略)元。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辩称双方间是抵押借款关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认定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欠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货款(略)元,其中28万元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认可系归还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借款。故该院以(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应给付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等。审计报告还认定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在此期间另付给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间发生借款行为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款行为应属无效,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应将所借之款返还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经过法院委托审计认定,1995年至1996年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向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借款40万元,还款13万元,另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称以货款名义支付给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28万元实为归还借款,故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共计已归还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借款41万元。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列入审计时间段之前,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另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称其已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全部结清,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应返还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借款39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负担8210元,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负担2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因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未支付合作款故并未履行;2.1994年6月16日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收到的40万元系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向该公司的借款,至少其中“年初的20万元”是货款;3.原审法院认定的二份协议系二个法律关系,没有连续性;4.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从未向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催讨过所谓94年借款,故诉讼时效已过等,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1997)杨经初字第X号案期间的委托,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的华会事财(1998)X号《审计报告》,以此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40万元借款关系且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已全部归还;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5日作出的(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双方的所有款项往来均已结清,现已不存在欠款;3.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自行整理的《94年度纵横电子公司发给中教公司的货物明细》及所附增值税发票计25份,以此证明在1994年双方间有大量购销业务往来,进而证明1994年6月16日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收到的40万元系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

对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均未表示异议。

针对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的上诉内容,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业务关系,已经通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结清;在杨浦法院审理时,其即已对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所欠借款提出主张,要求在货款中抵扣,故诉讼时效未过;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所出具的华会事财(1998)X号《审计报告》仅对双方1995年的往来帐目进行审计,不包括双方1994年的帐目,故1994年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的借款并未反映在该《审计报告》中,且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在1995年所还的借款实际是归还1994年《合作销售协议》的款项而非归还1995年《联营协议》的款项;1994年度双方发生的购销业务关系与《合作销售协议》款项无关,1994年6月16日收条上的40万元是其根据《合作销售协议》而给付的借款,其中“包括年初20万元”并非指货款,而是在1994年初双方还有一个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海纵横电子公司未归还,故将此20万元并入《合作销售协议》中一并计算。为证实其说法,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

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对上述1994年1月《合作经营协议》予以确认,并对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以此证明的事实表示认可。

当事人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因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994年1月,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提供上海纵横电子公司20万元流动资金供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合作销售电脑配件;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保证返回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利润(略)元;合作期限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1日;到期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收回全部资金20万元及利润等。

又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于1994处6月16日收取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的40万元是1994年6月10日《合作销售协议》项下款项还是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支付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的货款;2.1994年的40万元如系借款,则是否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在1994年1月、同年6月及1995年2月分别订立《合作经营协议》、《合作销售协议》及《联营协议》,其内容均为企业间的借贷,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均应确认无效。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应将依据上述无效协议而取得的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的借款共计80万元予以返还。经法院另案审理查明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已归还上述款项中的41万元,故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还应将其余部分返还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称1994年6月10日的《合作销售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其在1994年6月16日收取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的4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购销关系的货款的上诉理由,因与被其认可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1994年6月10日《合作销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月15日之前,而1995年2月《联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以后,又因双方对上海纵横电子公司已归还的41万元并未明确系归还哪个协议的款项,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对归还借款行为的一般理解,应认定已还款项为先归还1994年6月10日《合作销售协议》的款项。此外,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1997)杨经初字第X号购销合同纠纷案期间,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即已提出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仍欠其借款,并要求在其欠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应视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已在二年内向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借款,上海纵横电子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肇芳

审判员朱敏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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