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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某,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湘x出租车与叶炫东驾驶的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12月24日,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某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直接向原告刘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36元,叶炫东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990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受理了原告申请,但未予答复,双方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株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刘某与被告湖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属实,理应得到被告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得到赔偿,不能因同一事故获得两次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有权向被告和第三者同时请求赔偿。被告称意外伤害保险的评残标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某与给付比例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单时,向原告出示并说明该比例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该表作为证据,且被告在受理原告理赔申请后,对原告申请未予答复。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理赔款x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已得到赔付,其本人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故再判决我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赔付医疗费属重复赔付。2、刘某的伤情评残标准应依照保单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残疾程某与给付比例表〉评定,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依前者,刘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应赔付伤残保险金。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株洲支公司述称,本案与己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开庭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情应按何种标准评定。上诉人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残疾程某与给付比例表》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依据是2002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此系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通行标准,且本案从一审至二审,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残疾程某与给付比例表》,法院无法作为证据审核。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另一上诉理由即上诉人不应该赔付被上诉人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仅要求上诉人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x元,而未要求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一审判决结果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未判决2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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